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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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弘(下稱抗告人)犯附表一、二各罪,經原審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9年4月在案。惟刑法刪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雖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然相類似之案件為相同處遇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適用,經比較原裁定與他案(院)之案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不逐一列載),顯示他案(院)酌減之比例較原裁定為多,請鈞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強盜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案例為裁定;又原裁定已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考量抗告人之家庭(尚有老幼需抗告人扶養)、犯罪後態度(已有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所定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基此,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酌抗告人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抗告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衡酌抗告人所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想像競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抗告人附表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附表一為5年8月、附表二為79年9月),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附表一為5年6月、附表二為9年8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再者。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原裁定未直接引用上開他案(院)酌定應執行之比例,作為本件定執行刑之折讓標準,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他所陳,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民國104年11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30日│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30日│編號1、2之│││害防制││29日│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罪,曾定應│││條例│││484號、第780││484號、第780││執行刑為有││││││號││號││期徒刑1年│├─┼───┼───────┼───────┼──────┼──────┼──────┼──────┤2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2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6月8日│高雄地院105│105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05│105年10月6日││││害防制│││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條例│││1600號││1600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條例│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5月17日│高雄地院105│105年12月22│高雄地院105│105年12月22││││害防制│││年度審訴字第│日│年度審訴字第│日││││條例│││2002號││2002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條例│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15日│高雄地院105│105年12月22│高雄地院105│106年1月24日│││││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審易字第│日│年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仟元折││2293號││2293號││││││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10月27日│高雄地院105│106年1月13日│高雄地院105│106年2月7日│││││如易科罰金,以││年度訴字第44││年度訴字第44││││││新臺幣1仟元折││8號││8號││││││算1日│││││││├─┼───┼───────┼───────┼──────┼──────┼──────┼──────┤││9│搶奪│有期徒刑1年│104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28日│高雄地院105│106年1月25日│高雄地院105│106年3月2日│││││如易科罰金,以││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字第81││││││新臺幣1仟元折││3號││3號││││││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5年5月24日│高雄地院105│106年2月21日│高雄地院105│106年3月21日│││││││年度審易字第││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2687號│││└─┴───┴───────┴───────┴──────┴──────┴──────┴──────┴─────┘┌───────────────────────────────────────────────────────┐│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2月│民國105年11月│高雄地院106│106年4月28日│高雄地院106│106年5月23日││││害防制││16日│年度審訴字第││年度審訴字第│││││條例│││182號││182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16日│106年度訴字│108年2月19日│106年度訴字│108年7月16日│編號2至11│││害防制│月││第474號││第474號││之罪,曾定│││條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3│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6月。│││害防制│月│││││││││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5│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6│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1│105年10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7│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1│105年9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8│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9│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9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10│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105年10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11│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1│105年10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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