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5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永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被告朱永佳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2罪、公共危險1罪,均經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乃檢察官竟就上開3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5月3日確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朱永佳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罪、公共危險罪1罪,均經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乃檢察官竟就上開3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5月3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梁宏哲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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