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65號聲請人 林俊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洪啓峰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近2年無收入,財產僅有1部幾無價值之汽車,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33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文賢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