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 梁速清 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佑澤 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使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陳述意見,且未審酌林○○同意變更與其同姓氏之意願,亦未斟酌其為林○○之主要照顧者,「梁」姓對林○○更具認同感及情感歸屬,有利於林○○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而駁回其變更林○○姓氏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林○○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僅6歲,經原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評估林○○變更姓氏之相關事宜,調查報告記載詢問林○○之意願,林○○均未做出明確回應,原法院綜合相關調查報告結果,未詢問林○○之意見,尚難認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