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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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對於原審10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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