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 蔡武宗
翁善牖 劉銀城 胡復榮 蘇双喜 楊進中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蔡武宗、翁善牖、劉銀城、胡復榮為高雄廠區之員工,蘇双喜為總公司儲運處之員工,楊進中則為林園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各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僱傭契約時,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其中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夜點費,薪資之數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故夜點費不屬勞務之對價。且勞資雙方簽立勞動契約,於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前提下,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約定勞動條件。又夜點費本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於生理上有進食需要之目的,而給予點心實物,嗣於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以補貼夜點費用,係屬特殊情形所為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一般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又上訴人係國營事業,就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束,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即非工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判決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介入契約之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任職時間甚久,對於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等情當知之甚詳,於退休後始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其請求自無理由。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蔡武宗、翁善牖、劉銀城
、胡復榮為高雄廠區之員工,蘇双喜為總公司儲運處之員工,楊進中則為林園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每
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
0元。㈤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夜點費,非輪
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部分,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審卷附之被證1至8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2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15分。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夜點費,益徵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
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認實物給與亦屬工資涵攝之範疇,是以,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夜點費之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已將
「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夜點費應否納入工資計算,自應個案認定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故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
⒈按「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固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規定,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載明甚詳。從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屆齡退休,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各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均應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此外,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⒉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⒊觀之「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
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國營事業管理法」,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省石油公會曾簽訂
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省石油公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修正前之團體協約法第3條(即19年10月28日制定者)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足認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團體協約已由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公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團體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團體協約已由經濟部認可備查,即認團體協約確已具備上開團體協約法第3條所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並可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本件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核不足採。
㈥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
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38、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各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