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09月29日09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54之1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96年9月29日星期六為假日,依附件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公告網站,但並無透過媒體等其他大眾傳播加以宣導,也未說明停車標準,加上附件證據一所示,更容易造成用路人誤會,本人在萬華已居住30幾年,熟知東園街停車規定,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停在東園街上,平時一到五都會停在可以停放之停車格等處所,不可能明知不能停而停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29日09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54之1號前,而該處道路緣石及路面均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上的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行為,當可認定。而且依上開照片所示,於現場之牌示已經載明:「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等語,本件舉發日期96年9月29日雖係星期六,但該日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因中秋節彈性休假而為補行上班、上課日,此為全國性之措施,為一般人均可知悉,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係有關政府機關就其所管理之公有道路可否停車所為之措施,自應依政府機關所公告之上班、上課日為依準,從而,96年9月29日即非「假日」甚明,當比照平常上班日管制停車措施,故於該日9時25分即屬禁止停車時間範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