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鵬
林俊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現役軍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為現役軍人。乙○○、丙○○等人(丙○○另諭知無罪,詳下述)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永福釣蝦場」飲酒,適李○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時知悉李○廷斯時未滿18歲)亦在該處飲酒。
嗣乙○○和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與李○廷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廷之頭、臉部等身體部位,致李○廷受有雙眼頰、唇紅腫痛之傷害;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對李○廷恫稱:「你說我們信堂沒有、要將你押到汽車旅館、等下有沒有錢給我們」等語。隨後,其中某不詳之人,先持不知情之丙○○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廷之門號測試可通話後,乙○○即持李○廷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李○廷之胞姊李○臻(真實姓名詳卷),在電話中恫稱:你弟喝酒亂講話,今天沒有錢的話,我們就自己解決,反正你弟現在也走不了等語,致使李○廷心生畏懼,當場交付乙○○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案經李○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審判權部分:
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3月18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6829號函在卷可稽。乙○○於非戰時,犯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供陳於當日凌晨在該釣蝦場消費喝酒、告訴人李○廷有進入其包廂與其喝酒聊天,及與其互加臉書、後來有一群人也進入該包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已經喝很多酒,印象中有一群人進來,我都不認識,後面發生一些爭執,誰跟誰爭執我不記得,現場有沒有人被打我不清楚,我當時喝醉睡在包廂,李○廷說我打他、恐嚇他不實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李○廷於上揭時、地遭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傷害及恐嚇,嗣因心生畏懼而交付2,
500元給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於當天凌晨
2時許在永福釣蝦場包廂和朋友唱歌喝酒,突然有一群人進入包廂找我朋友,接著並口出穢語,我便與他們起口角,他們原本要動手打我,隨後我與其中一人達成共識,該人並阻止對方,後來有一臉書名稱「 王俊結 」之人找我去他們包廂喝酒,方才要動手的人又找人進來,並對我恐嚇嗆聲「你說我們信堂沒有」,接著並動手打我,叫我拿10萬元解決這件事,還以我的手機打給我姐姐,在電話中對我姐姐說:你弟喝酒亂講話,打算以10萬元解決事情,今天沒有錢的話,我們就自己解決,反正你弟現在也走不了,後來店員進來說要打烊,他們要離開時說要把我押到汽車旅館,並問我有沒有錢給他們,我趕緊說有,他們有跟我要我的地址、電話,還打我的門號測試可以通,我最後有給他們2,500元,我騎車離開後,便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43-4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乙○○、丙○○徒手打我臉部,並跟我拿手機打給我姐李○臻要錢,他們其中1人說要押我到汽車旅館、有沒有錢給他們,我因為害怕而從口袋拿錢出來給他們等語(偵卷第103-106頁);及於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們在永福釣蝦場喝酒,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包廂並發生爭執,之後有人進來叫我去他們包廂唱歌,後來有十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我,叫我拿10萬元給他們,他們也有打電話給我姐姐,打電話的人是乙○○而不是丙○○,之後我把我身上的2,500元給他們,他們就放我走,我就去報案;我不太記得丙○○做什麼,我比較清楚乙○○做什麼,我很清楚乙○○對我動手及恐嚇取財,我確定乙○○有打我,我在偵訊時回答乙○○、丙○○都有打我,但我現在不確定丙○○有沒有打我,我只確定乙○○有打我,當時檢察官問我他們2人有沒有打我,我回答乙○○一定有,丙○○有沒有我不確定,丙○○被調查的原因是因為我手機內打來的門號是丙○○的門號,一開始是用我的門號打給我姐,但跟我姐對話的人是乙○○;我被打、恐嚇的時候,不確定丙○○有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人很多,我不記得每個人的長相及每個人做什麼,因為乙○○在我旁邊,所以我比較清楚,偵查中說乙○○、丙○○2人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姐,是因為我沒注意到檢察官的問題是問2個人,打電話的人只有乙○○,我先前說有一個男的留丙○○的門號給我的意思是:有一個臉比較胖、臉型差很多的人用丙○○的門號打我的門號測試可否通話,所以我的手機留下丙○○的門號,該人不是丙○○,且該人也有動手;當時是乙○○在我旁邊對我說「你說我們信堂沒有、要將你押到汽車旅館」、「等下有沒有錢給我們」這些話,當時還有一些人也有說這些恐嚇的話,而且除了乙○○打我臉部外,還有8、9人打我頭部、臉部、腳部,過程約10秒,先前在偵訊時忘記誰說要把我押到汽車旅館,但今天想起來是乙○○說的,是因為回想他在我旁邊講的話,我當時是把2,500元拿給乙○○,丙○○沒有向我拿錢,先前偵訊時說他們2人拿走2,500元是因為他們是一起的,是一個團體,但實際上跟我拿錢的人是乙○○,我沒有注意乙○○拿錢當下,丙○○在哪裡等語(易卷2第57-65頁),前後相合一致,復與證人李○臻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接到對方以李○廷的門號打來的電話,對方說李○廷跟他們有爭執,李○廷說要給他們10萬元,要跟他們道歉,還說知道我母親聽不到,也知道我家住哪裡,當時對方就是不讓李○廷離開,事後李○廷有報警等語(易卷2第65-6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59、79-8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案發
經過明確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動手傷害之人之髮型、戴眼鏡及身著灰色上衣,而乙○○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即偵卷第79頁照片穿灰色衣服之人,核與告訴人指認之外型相符,且徵諸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案發後之凌晨4時3分,乙○○斯時未見有何醉態,足見其辯稱:與告訴人聊天、喝酒、互加臉書後,因酒醉不省人事、沒有毆打、恐嚇告訴人,及未向告訴人索取2,5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⑴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⑵又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⑶核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乙○○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於酒後憑恃己方人數
眾多,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2,500元,均應予非難;復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乙○○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使告訴人因而交付2,5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所得2,5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2人為本案之共犯,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丙○○於109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院認就其被訴本案犯行,均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四、檢察官起訴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廷之證述、證人李○臻及乙○○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為論據。
五、訊據丙○○固坦承曾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等人在包箱內喝酒唱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李○廷被打時,我剛好離開該釣蝦場去買東西,返回釣蝦場時,李○廷已經被打了,我沒有毆打李○廷,不清楚為何我的門號會打給李○廷的門號等語(偵卷第7-10
頁);另於偵訊時辯稱:我中途有離開,回來時李○廷已經被打了,我沒有毆打、恐嚇李○廷等語(偵卷第103-107頁);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有起訴書之犯行,我當天有去該釣蝦場,但案發時間點我不在場,我沒印象有看到李○廷,也沒與他交談,當時我的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後來我看到我手機有打給李○廷門號的紀錄,但我不知這是誰的門號,後來就有警察打電話來說我恐嚇李○廷等語(易卷1第55-6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傷、恐嚇並交付2,500元給乙
○○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均詳述如上,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臻雖證述有人以告訴人門號與其通話,然不知係何
人所為,是李○臻證述尚無從為丙○○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丙○○與乙○○2人共犯本案,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述其遭乙○○傷害、恐嚇時,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且當時以丙○○門號測試其門號可否通話之人並非丙○○本人,而係另一臉比較胖、臉型差很多的人所為,且該人也有動手,又告訴人亦證稱丙○○會被調查的原因是因為其手機通聯紀錄中之門號為丙○○之門號、丙○○未向其拿錢,當初指述他們2人將錢拿走是因為認為他們是一個團體,但實際上拿錢的人是乙○○等語,稽之告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補充其先前指述,已明確排除丙○○案發時有毆打、恐嚇及向其索取金錢,足見丙○○應無傷害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丙○○犯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林鈜鎰、簡志祥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