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上訴人 彭兆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兆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刑,僅泛謂因需照顧家計及幼子,請從新判定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以 美沙冬 替代療法代替服刑之上訴理由,因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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