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鴻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聖勻 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勻上訴人即被告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宥漪 前列上訴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聖勻係「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停業中)之登記代表人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並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登記代表人為何宥漪(係黃聖勻之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現停業中】之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上網公告○○○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97年12月30日辦理○○○鄉○○路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作業, 楊舜權 、 劉邦騰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順利以楊舜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符合三家以上廠商競標之規定,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劉邦騰除向無投標意願之 陳瑞源 (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元光工程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名義投標外,另亦向無投標比價競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陳瑞源、黃聖勻雖均無投標意願,惟考量同業間之互相幫忙,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展營耀公司人員不僅未到場簽到,更因未附公會會員證遭認為資格不符,後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149萬元之143萬8,000元得標,但事實上本工程係由劉邦騰實際承攬施作。
㈡於98年10月30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鄉○○街道路
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資訊;於98年11月12日芬園鄉公所辦理該工程開標,楊舜權與劉邦騰事先為順利以楊舜權所任實際負責人之元魁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承攬本件工程,並符合三家以上廠商競標之規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由楊舜權向無得標意願之 巫淵湖 (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辛巴達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另由劉邦騰向無比價競標得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之名義投標,雖巫淵湖、黃聖勻無投標意願,惟考量同業間之互相幫忙,遂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同意以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本件工程投標,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鴻喬公司人員果未到場簽到,另辛巴達公司更因登記項目與本標的不符遭認為資格不符,嗣開標結果由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83萬元之179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
㈢於98年11月24日14時及14時30分「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
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先後開標,楊舜權與劉邦騰事前為順利承攬此二件工程,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楊舜權除使用元魁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名義投標,並向廖宜舜(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瑋上公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處分)名義投標外,劉邦騰則向無比價競標得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之名義投標,雖廖宜舜、黃聖勻無投標意願,惟考量同業間之互相幫忙,遂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同意以瑋上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本件工程投標,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鴻喬公司人員亦未到場簽到,致該二案開標結果,均由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38萬元之129萬元得標,事後前揭工程均由劉邦騰經營之長呈興公司實際承攬施作,致使本件二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及展營耀公司既均無參與投標及比價競標之意思,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款所處罰之範圍。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黃聖勻所犯之數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者間係屬不同之量刑評價概念,前者係指在同一判決內對數罪併罰之各宣告刑所為之定其刑期,且此所稱之「以上、以下」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指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而刑法第53條之規定則係指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後,法院另以一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法院在裁量時始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言。故本件原審判決針對被告鴻喬公司及被告黃聖勻在定其執行刑時,既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各刑合併之金額「本數」定其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業已說明為上開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此應併為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劉邦騰及楊舜權2人在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且渠2人在偵查中的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予指明。且查:
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研析表、調查事項檢察表及芬園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對照表等,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當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屬對向犯之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與渠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渠2人作成調查處詢問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均係在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聖勻及被告展營耀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何宥漪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聖勻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調查處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明其於調查處詢問時,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相關案件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此由後述理由即可得到印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調查處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尚有不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又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代表人等及被告黃聖勻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另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渠等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指已具結者)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決標公告、工程估價單、進安工程預算書、芬園鄉農經課簽文、行政室簽文、彰化縣政府函、芬園鄉公所簽稿、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會勘紀錄、芬園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表、廠商簽到單、投標聲明書、掛號信封封面、芬園鄉公所採購標單、工程單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信封封面等影本,本係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因公務及業務上之原因而製作紀錄文書,原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及犯罪偵查而製作,無偽造、變造之動機,而係屬於通常公務及業務過程中依法或因業務需求而製作之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或明示沒有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代表人等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七、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均固均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工程之投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同意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辯稱:鴻喬公司沒有借牌,伊沒有跟他們談要借牌。伊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伊係確實基於想投標標下該工程之意願,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伊沒有犯罪,這個案件伊沒有借牌給劉邦騰等人云云;被告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則辯稱: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也沒有借牌投標云云;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略稱:檢察官起訴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部分,如被告黃聖勻所述,本件是公告之後,由被告黃聖勻指示公司相關人員購買標單、給付押標金、寄發標單、投標,被告黃聖勻並沒有透過第三人做相關的借牌行為,完全是由被告黃聖勻指示公司員工所做的投標行為,故被告黃聖勻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引用同案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之證詞,楊舜權在原審已經陳述,檢察官問他這幾件工程是否有跟被告黃聖勻接觸,楊舜權說沒有,他跟被告黃聖勻不熟。原審認為被告黃聖勻有跟楊舜權接觸,但楊舜權已經說明他並沒有跟被告黃聖勻有任何接觸,故起訴書認為被告黃聖勻與楊舜權之間有借牌行為,此與事實不符。證人劉邦騰在原審明確陳述,他在調查局訊問時,並不了解何謂借牌、借牌的定義為何,當時跟檢察官有提到我確實有去找過他,但是他當時沒有給我明確的回應,我後來跟檢察官說他有去借是因為他有出標。也就是他所謂的借牌是指被告黃聖勻有去投標的行為,所以這是借牌行為,如剛才所述,被告黃聖勻是公告之後自己買標單投標,而不是因為劉邦騰、楊舜權來跟他講之後他才做投標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認為劉邦騰在調查局陳述有借牌的行為,劉邦騰在原審已經清楚陳述,當時他是誤會調查局和檢察官的意思。另外,劉邦騰在原審也清楚說明本件的標單都是由被告黃聖勻自己購買、投標的,押標金是他們自己去集的,標單也是他們自己寄的。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黃聖勻不會因為這個案子很小,而認為他沒有投標意願,在9月10日的辯護意旨狀有附上6個附件,第1個標案金額396萬、第2個標案金額10幾萬5仟3佰元、第3個標案金額130萬、第4個標案金額140萬、第5個標案金額130萬、第6個標案金額30萬,被告黃聖勻不會因為標案金額大小而影響他的投標意願。檢察官在偵訊中就其他被告都有以1萬元緩起訴金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黃聖勻認為他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當檢察官讓他以1萬元認罪的時候,他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而沒有認罪。展營耀公司及鴻喬公司原來的檢察官也以職權不起訴作偵結,被告黃聖勻從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到現在,他一直強調絕對不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相關案件,如果被告黃聖勻有犯罪動機的話,大可在檢察官以1萬元緩起訴時處理掉本件,而不會像原審判決高達3百多萬的處罰。另證人劉邦騰、楊舜權2人先後所為之證詞亦多有所不符,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且鴻喬公司及展營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聖勻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亦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被告鴻喬公司及展營耀公司罰金,請庭上明察本件相關案情,給被告等人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院查:㈠關於展營耀公司、元光工程行即陳瑞源有以其名義投標參加
芬園鄉公所97年12月18日公告、97年12月30日開標之○○○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標案;鴻喬公司、辛巴達公司有以其名義投標參加98年10月30日公告、98年11月12日開標之○○○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標案;鴻喬公司、瑋上公司有以其名義投標參加98年11月24日先後開標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黃聖勻所是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劉邦騰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及證人楊舜權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23號偵查卷宗(下稱1823號他卷)二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40至46頁】所證述及結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決標公告影本4紙(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宗第43至50頁)、○○○鄉○○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47、248頁)、進安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57頁)、「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見1823號他卷一第267至274頁)、芬園鄉98年7月13、24、28日農經課簽文影本各1紙、芬園鄉檔號131號行政室簽文影本3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偵查卷宗(下稱20101號偵卷)一第97至107頁】、彰化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6月1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見20101號偵卷二第15至20頁)、98年5月5日補○○○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98年6月3日補○○○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98年6月3日補○○○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簽稿影本各1份、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會勘紀錄影本3紙(見20101號偵卷二第25至35頁)、彰化縣政府98年5月5日府工程字第980號函影本1紙(見20101號偵卷二第37頁)、芬園鄉公所98年11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表、廠商簽到單影本各1紙、投標聲明書影本1份、掛號信封封面影本1紙(見20101號偵卷二第273至277頁)、芬園鄉公所97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表、廠商簽到單影本各1紙(見20101號偵卷三第11、12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採購標單影本1紙、工程估價單、工程單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各1份、投標信封封面影本1紙(見20101號偵卷三第41至49頁)、彰化縣○○鄉○○○○街○○○○○○○○○○○○○○○○號偵卷三第317至325頁)、彰化縣○○鄉○○○○路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見20101號偵卷五第95至104頁)、彰化縣○○鄉○○○○街○○○○○○○○○○○○○○○○號偵卷五第105至112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
宥漪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證明者,係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上開投標行為,係被告黃聖勻出於爭取公共工程參與投標比價之真意,抑或實無參與投標及比價競標之意思,僅係借名予劉邦騰、楊舜權等使用而為陪標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黃聖勻於調查處詢問時即自白稱:伊認識楊舜權,伊記
得是透過劉邦騰介紹認識星光泰公司的負責人楊舜權,我們見2、3次面。展營耀公司確實曾參加○○○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伊記得劉邦騰在本案開標前曾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芬園鄉公所有案子,問伊是否願意投標,伊接到劉邦騰的電話就知道該案的材料是劉邦騰所經銷,本公司若順利得標必須向劉邦騰進材料施作,伊告訴劉邦騰本公司願意出標,伊想未得標也無所謂,所以標價訂在預算九成左右,沒有用低價搶標。另鴻喬公司有參加○○○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件工程之投標,也是劉邦騰在前述三案開標前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招標訊息,伊知道該三案的材料同樣由劉邦騰所經銷,本公司若順利得標必須向劉邦騰進材料施作,伊告訴劉邦騰願意出標,伊也沒有積極爭取前述三件工程,所訂定的標價均較高。伊沒有派員出席該三案工程開標等情(見20101號偵卷二第310至312頁),被告黃聖勻並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是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展營耀公司有參與○○○鄉○○路道路改善工程」的投標。伊是鴻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4件工程 伊有 交辦公司人員處理,開標前劉邦騰均有打電話來通知伊投標,伊沒有低價槍標,劉邦騰致電的意思就是要伊陪標,劉邦騰是材料商,伊可以了解劉邦騰要伊出標,默契上應是要伊陪標等語(見20101號偵卷二第323、324頁);另被告黃聖勻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自白稱:「(檢察官問:是否有一件工程,你的投標資格不符?)是。缺公會會員證,應該是工作人員漏放。」「(檢察官問:對於劉邦騰供稱上開四件工程是找你來陪標,且你也沒有收受任何利益,他所言實在嗎?)實在。應該是說我沒有收他利益,因為他是材料商,這個案子不大,有標到就標到,沒有標到就沒有標到。」「(檢察官問:之前是有借他?)員林那個案子是有借他,本件他只是問我要不要出來投標。」等詞(見20101號偵卷二第324、325頁),衡酌以被告黃聖勻與劉邦遠2人間前即曾有借牌之行為,且芬園鄉公所上開4件工程標案均係採公開招標,被告黃聖勻若有投標比價之意願,實無需經由劉邦騰之電話詢問後始決意參與投標,是被告黃聖勻於上開4件標案開標前接獲友人劉邦騰之電話詢問是否參加投標,後並有出名投標,實已知悉劉邦騰意思就是要被告黃聖勻出名陪標無誤。是被告等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劉邦騰雖有打電話給被告黃聖勻告知有工程標案問其要不要投標,但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黃聖勻有借牌陪標之意思乙節,實無足採。
⒉又證人劉邦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鄉○○路道
路改善工程」、○○○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4件工程,伊均有去找被告黃聖勻,問他可不可來標一下,要被告黃聖勻一起來投標,伊找被告黃聖勻是因為想要多幾家去標,有怕流標的成分,伊確實想去找被告黃聖勻,看他可不可以出個標。芬園鄉的環境,大概假設有屬意誰的話,一般外人不會去標。上開4件工程楊舜權有叫伊找人來陪,伊就去找別人幫忙楊舜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並對於證人劉邦騰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邦騰結證稱:伊在99年3月30日調查站證稱○○○鄉○○路道路改善工程」有圍標的情形,由伊與證人楊舜權協議,讓星光泰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另外由伊向外借用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進行投標,並於工程預算書內要求照明設備的材料必須通過防水及亮度等測試,檢驗認證來進行綁標之證詞實在;關於○○○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件標案,也有請他人圍標,伊與楊舜權是以相同的模式,由楊舜權所有元魁公司為得標廠商,另楊舜權再借用瑋上公司、辛巴達公司的名義,伊則是借用鴻喬公司的名義投標,讓元魁公司順利得標之證述亦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另對於證人楊舜權前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黃聖勻前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邦騰證稱:關於證人楊舜權前於調查站中證稱○○○鄉○○路道路改善工程」中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乙節伊知情,該案是伊自首的,另楊舜權證稱○○○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件工程楊舜權有請伊洽詢鴻喬公司乙節,因為當時這個預算是楊舜權去爭取的,楊舜權要伊再找一家來幫忙標。至於楊舜權於偵訊時證稱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乙節,確屬實在,伊有去找被告黃聖勻。而被告黃聖勻於偵訊時供稱劉邦騰要被告黃聖勻出標,默契上就是要被告黃聖勻陪標乙節亦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證人劉邦騰對於就上開4件標案有找被告黃聖勻來出名陪標乙節,實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證人劉邦騰係出於要求被告黃聖勻來陪標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黃聖勻,請被告黃聖勻出名陪標亦堪認定。而被告黃聖勻亦知情劉邦騰要被告黃聖勻陪標,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聖勻與證人劉邦騰於電話中,就要求被告黃聖勻出名陪標乙節,實無誤會,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
⒊另證人楊舜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調查站中證稱○○
○鄉○○路道路改善工程」中展營耀公司是劉邦騰找來陪標的乙節確屬實在,另於調查處詢問中證稱○○○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件工程亦計畫讓元魁公司得標,並分別找鴻喬公司、辛巴達公司、瑋上公司陪標乙節亦屬實在等情(見1823號他卷第87頁),證人楊舜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偵訊時之證述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很緊張去講這個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亦結證稱:伊全部都是找劉邦騰處理,警詢時沒有誰逼伊這樣講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證人楊舜權後於原審審理時雖閃爍其詞,不肯直接回答問題,然此因涉及證人楊舜權自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屬迴避自身刑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楊舜權前開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與上揭被告黃聖勻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邦騰於調查處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是應以證人楊舜權前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關於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於上開4件工程均係陪標廠商之證述為屬實可採。
⒋此外,被告展營耀公司及被告黃聖勻於97年12月30日辦理○
○○鄉○○路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作業時,展營耀公司人員不僅未到場簽到,更因未附公會會員證遭認為資格不符(被告黃聖勻若真有投標之意願,以被告黃聖勻長期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之經驗,豈有可能會發生此種情況);及被告鴻喬公司及被告黃聖勻於○○○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開標時被告鴻喬公司人員亦未到場簽到,另辛巴達公司更因登記項目與本標的不符遭認為資格不符(由此亦可印證各該公司僅為陪標);又98年11月24日14時及14時30分「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先後開標時被告鴻喬公司人員同未到場簽到,此有上開四件工程之決標公告及芬園鄉公所97年12月30日、98年11月12日開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由此客觀之證據即可知被告黃聖勻確實無何積極之動作可供證明其確實有比價競標之意思,又本案上開4件標案除得標之廠商外,其他投標廠商,包括元光工程行即陳瑞源、辛巴達公司、瑋上公司,其負責人陳瑞源、巫淵湖、廖宜舜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確係借名陪標,因而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101度偵字第1583、158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第133至135頁),參酌以證人劉邦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這4個工程有去找過被告黃聖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益徵被告展營耀公司、被告黃聖勻及被告鴻喬公司確實沒有投標比價競標之意願,實僅係借名予劉邦騰參與本案上開4件工程之投標。
⒌另關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修法目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
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行為,是本案事實非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後段立法所欲涵射之範圍云云,惟辯護人上開所辯未見於立法理由,是否確有以目的或立法解釋限縮文義解釋之必要,已非無疑。借牌者之目的甚多,或無資格,或為湊足三家廠商,雖有不一,但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並有礙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罪實行方式亦甚多,或借牌人實行投標,或被借牌人實行投標,或第三人實行投標,或混合,不一而足(商業行為本即常見委任及代理),自不宜以實施人之不同,即為有罪或無罪之不同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與其代表人等及其辯護人具狀所辯諸節,大都是以證人彼此間歷次之證詞是否歧異不一,來說明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實均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足認,被告與其代表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諸情,要均
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聖勻、被告展營耀公司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劉邦騰之邀,虛偽參與上揭○○○鄉○○路道路改善工程」、○○○鄉○○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投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黃聖勻為展營耀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為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即為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是核被告黃聖勻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中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聖勻係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行為,同時投標「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2件標案而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斷。被告黃聖勻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聖勻分別為被告展營耀公司之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及被告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行,對被告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原審認被告黃聖勻為展營耀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為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即為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是核被告黃聖勻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黃聖勻分別為被告展營耀公司之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及為被告鴻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行,對被告鴻喬公司、展營耀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科,均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機制,被告黃聖勻竟同意借牌陪標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考量被告黃聖勻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當時伊公司承攬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中彰快速道路係統整合工程,該案決標金額約4億2千餘萬元,伊公司所負責之工程項目LED資訊可變標誌等預算約5千萬元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還是很多人事成本,他們也比較閒置,…,公司有那麼多人,…。」等語,足見被告黃聖勻經營公司有成,收入甚豐,且被告黃聖勻前於90年間即曾借牌予他人投標而於97年間遭偵查起訴,並於98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尤然於該案偵查中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於該案甫遭判刑,98年10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後,旋即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犯行【該案後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亦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執行完畢之日更延至99年11月9日,故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不構成累犯】,顯然原偵、審程序及所處之刑對被告黃聖勻而言全然無感,不痛不癢,無法給予被告黃聖勻任何警惕,甚或其犯罪可得之利益大於司法程序給予處罰之損失,造成國家司法給予自新之美意,變相成鼓勵犯罪,兼衡其犯罪情節與過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黃聖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就犯罪情節及公司資力(即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對鴻喬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對展營耀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理由見上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鴻喬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聖勻及展營耀公司等上訴理由則猶執上揭言詞空言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均係錯誤,請求就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92條均為無罪之判決,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