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廖滄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滄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僅泛謂其坦承犯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又需獨立負擔家計,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困頓,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因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涉及;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違法,至提起第三審上訴方為此項爭執,要屬無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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