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上訴人 林啟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一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⒏、⒓、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啟嵐同附表編號⒏、⒓、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⒒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暨犯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生活困難,一時無知犯錯,犯後已知認錯並配合檢方辦案,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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