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上訴人 徐浚 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徐浚惟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該項證據資料為調查時,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背面),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項證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同上卷第四三頁背面),且該局受理原判決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扣案愷他命之鑑定,固僅分別擇取其中一包(即編號D1、E1、F1)為鑑析,惟其鑑定書已載明「編號D1至D10、E1至E10、F1至F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見第二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鑑定人員基於專業,就外觀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未就其餘部分為重複無益之鑑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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