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龍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何錦龍與 林政達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烏骨雞店內,經林政達介紹由何錦龍向 葉欽瑞郭安琪 陪同葉欽瑞在場)談論職棒簽賭額度與結清規則及退水比例(按:水錢類似手續費或抽頭金之性質,退水係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退還水錢),嗣何錦龍與林政達先後分別以簡訊告知葉欽瑞簽賭網址(如附表一所示)及多組帳號密碼,葉欽瑞乃自100年2月下旬或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下旬某日止,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每日皆下注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葉欽瑞涉犯賭博罪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何錦龍及林政達均曾向葉欽瑞收取應給付之賭金,葉欽瑞於簽賭期間因輸多贏少而積欠鉅額賭債,除收過由林政達書寫積欠賭債金額之便條紙外,遭催討賭債時亦曾聽聞何錦龍等人急著要將賭金交給「上面的人」。另葉欽瑞為清償賭債曾以交付支票或現金及匯兌之方式付款如下:
㈠葉欽瑞向 黃富美 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一
支票),將該支票交付何錦龍後於100年3月28日經付款提示而兌現(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葉欽瑞先向黃富美借款1,565,000元,再偕同黃富美於100年
4月11日將現金1,565,000元交付何錦龍,何錦龍並為此出具收據1紙作為憑據。
㈢葉欽瑞向黃富美借款1,600,000元,由黃富美逕於100年4月1
9日將1,600,000元匯入何錦龍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表示希望取回前已交付由 郭素惠 簽發之支票2紙,惟該2紙支票因何錦龍當時表示未親自持有而無法取回,葉欽瑞遂請林政達自該帳戶領出1,600,000元返還該款項,再將1,600,000元存入郭素惠之帳戶使上開2紙支票得以兌現。
㈣葉欽瑞向黃富美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二
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何錦龍以供擔保職棒簽賭債務之用,惟該支票於100年5月30日經付款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葉欽瑞乃自郭素惠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三支票),於100年6月間將該支票交付何錦龍以清償賭債。
二、詎何錦龍明知葉欽瑞交付編號三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非基於詐欺犯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其騙取借款,竟於無法聯繫葉欽瑞及知悉郭素惠不願負責後,意圖使葉欽瑞及郭素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9時55分至11時7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向警員 謝瓊瑤 誣稱:葉欽瑞持編號三支票向伊換取現金卻屆期無法兌現 云云 ,並對葉欽瑞與郭素惠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何錦龍為該案件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先於100年9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虛偽陳述:葉欽瑞交付編號三支票1紙係因向其借款2,000,000元云云,又於101年3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在該偵查庭虛偽陳述:葉欽瑞於100年4月16日持編號三支票向其借款2,000,000元而屆期未還云云,又於101年8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虛偽陳述:葉欽瑞是因向其借款負有債務而非賭債云云,又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該第一偵查庭,虛偽陳述:葉欽瑞對其負有債務係因借款而非賭債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錦龍矢口否認有前揭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證人葉欽瑞有在簽賭職棒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但其與證人葉欽瑞在烏骨雞店吃飯那天,是證人葉欽瑞問可否開票向其借錢而非談論職棒簽賭,所謂調現係指其於證人葉欽瑞交付支票後拿現金給伊,其有先調查過證人葉欽瑞之票據信用,為了賺利息錢才向 金主 調現金借給證人葉欽瑞,其與證人葉欽瑞間之資金往來均是借款;證人葉欽瑞為了換票回去而委託其向證人黃富美收取現金,但實際上證人葉欽瑞要還之借款金額僅有大概800,000元,上開收取之現金數額1,565,000元是證人葉欽瑞將借款金額加上己需數額後之總和,證人葉欽瑞是因為證人黃富美不將該筆現金給伊,才會編理由及委託其向證人黃富美收取該筆現金;其打電話給證人黃富美是要詢問是否知道證人葉欽瑞在哪裡,雖然有提及證人葉欽瑞簽賭向其借錢,但沒有跟證人黃富美說編號二支票在其那邊;當初證人郭素惠表示編號三支票遭證人葉欽瑞竊取,其怕自己因為收受贓物即編號三支票而有事情,才對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云云。經查:
㈠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部分事實,供稱:
其於100年2月間於夏林路上之烏骨雞店吃飯時,經證人林政達介紹而認識證人葉欽瑞;其有經證人葉欽瑞交付取得編號一支票之印象,也曾向證人黃富美收取現金後簽立上開收據給證人葉欽瑞,後來又經證人葉欽瑞交付取得編號二支票而於提示後被退票,證人葉欽瑞遂交付編號三支票向其換回編號二支票,另其確實曾打電話給證人黃富美及郭素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復經證人葉欽瑞、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林政達證稱明確如下:
⒈證人葉欽瑞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接觸前曾於其他網站
簽賭職棒,賭贏的話按浮動賠率(由職棒簽賭經營者依各場賽事具體情況分別設定賠率並顯示於網頁)計算可以獲得之彩金,大部分賠率為0.95(證人葉欽瑞於交互詰問時誤稱為0.95%)即下注10,000元可獲彩金9,500元;伊經證人林政達詢問要不要玩職棒簽賭後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地點是在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當時除伊以外還有被告及證人郭安琪與林政達(按:證人葉欽瑞於交互詰問時多次誤稱證人林政達為 林建利 ,嗣經本院職權訊問確認後更正為證人林政達)在場,被告問伊簽賭額度並說明結清之週期或金額(例如:輸贏金額達500,000元或每1個禮拜須結清輸贏金額)及退水比例(例如:當證人葉欽瑞簽賭下注10,000元時,被告不論輸贏均會退費150元或100元),至於職棒簽賭玩法則因和伊簽賭經驗相同而不需特別說明;被告後來傳簡訊給伊告知職棒簽賭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伊遂於上開烏骨雞店聚餐後相隔約1個禮拜(100年2月下旬或同年3月初某日)開始下注,因為每個球版(按:指職棒簽賭網站)之簽賭額度及賭博標的不同(例如:某職棒簽賭網站僅以臺灣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其他職棒簽賭網站則以美國職棒賽事或日本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被告與證人林政達為滿足伊簽賭之需求都曾以簡訊傳網址給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傳簡訊告知之職棒簽賭網站共有4個而帳號密碼則不止4組(按:證人葉欽瑞於單個職棒簽賭網站裡可能擁有2組至3組帳號密碼,故帳號密碼之數目會超過職棒簽賭網站之數目);伊每天都會連線被告所提供之網站簽賭職棒,簽賭過程中贏錢之數額都不大而輸錢之數額卻很多,賭金除被告外有時也由知情之證人林政達來收取;伊於編號二支票經付款提示(按:退票日為100年5月30日)前約1個禮拜簽賭最後1次,不論輸贏都是照被告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兌以獲取彩金或賠付賭金,對於被告他們之經營模式及賭金流向並不清楚,但伊遭索討賭債時曾聽到他們說還要急著把錢給上面的人;伊將編號一支票交付被告係為清償賭債,又曾為清償賭債向證人黃富美借款1,565,000元,由伊與證人黃富美將現金1,565,000元交給被告,又曾為清償賭債向證人黃富美借款1,600,000元,由證人黃富美直接將1,6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希望拿回之前交給被告而由證人郭素惠所簽發之支票2紙,但因被告說該2紙支票不在他那邊而無法返還,伊遂請證人林政達幫忙將1,600,000元領出來,再將1,600,000元存入證人郭素惠之帳戶支付票款;伊因賭注金額越來越大而依被告意思交付編號二支票供擔保,被告於伊賭輸了以後將編號二支票軋進去(按:指付款提示),但被告因該支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得票款,伊遂於100年6月間拿編號三支票給被告以清償賭債及換回編號二支票,而被告也明確知道伊交付編號三支票係為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2頁)。
⒉證人郭安琪於審理中證稱:證人葉欽瑞曾帶伊去夏林路上
某烏骨雞店吃飯,除伊與證人葉欽瑞外還有被告及證人林政達在場(按:證人郭安琪於交互詰問時誤稱證人林政達為林建利,經本院職權訊問確認後更正為證人林政達),證人林政達說要介紹被告放球版給證人葉欽瑞,他們當天有談論何時結清及退水等與職棒簽賭相關事情,伊曾看過證人葉欽瑞輸入帳號密碼後在球版下注及被人以電話追討賭債,伊追問證人葉欽瑞為何欠錢才知道他向被告下單簽賭,後來證人林政達還打電話給伊要證人葉欽瑞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證人黃富美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將編號一支票借給證人葉
欽瑞,證人葉欽瑞說已交給「 阿達仔 」(按:依證人葉欽瑞所述應係指證人林政達)拿去兌現;證人葉欽瑞又說要向伊借錢辦些事情,伊遂與證人葉欽瑞將領出之現金1,565,000元交給被告並要求簽立收據1張;證人葉欽瑞還有向伊借款1,600,000元,由伊直接將1,600,000元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伊也有將編號二支票借給證人葉欽瑞拿去供擔保使用,但伊無法向證人葉欽瑞要回該支票且票期日(按:指支票發票日)已經過期,那時候又有像流氓之人說持有該支票而向伊索取利息,伊才與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止付,後來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伊說持有該支票,伊追問為什麼被告會持有該支票,被告回答是因為證人葉欽瑞欠其賭債,伊再去質問證人葉欽瑞整件事之始末,才知道證人葉欽瑞向伊借錢都是去還積欠被告之職棒簽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
⒋證人郭素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要求給付票款時問其
經何人交付取得編號三支票,被告回答係經證人葉欽瑞交付取得該支票,後來伊拒絕被告要求私底下再談如何處理,被告就說要對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⒌證人林政達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還有證人葉欽瑞及郭
安琪,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都有在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伊也有打電話給證人郭安琪尋找證人葉欽瑞,而便條紙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記載內容(按:指「5/2止贏0000000-0000000→158400(寄)000000-000000→756000)之筆跡是伊所寫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
㈡職棒簽賭網站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之網站,藉
以達到提供更便利之職棒簽賭方式等目的,由於其技術與資金門檻較高及經營模式特性,參與經營者通常為多數人且可歸類分為不同之管理階層,而服務對象則通常是經代理商招攬而來之多數人;亦即,職棒網路簽賭經營者大多是請其代理商招攬賭客,再由代理商將簽賭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使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依個人簽賭額度權限各自就賭博標的即職棒賽事下注簽賭;又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主要係以賠率設定之方式確保其獲利(以賠率為0.95且單場下注10,000元共簽賭10場職棒賽事為例,賭客於五成勝率之情形下輸贏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47,500元,可知賭客未達六成勝率以上即無法賭贏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而其代理商常見之獲利模式則有「水錢」(不論輸贏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占成」(代理商直接成為股東並按比例分配獲利金額)、「紅利」(按當月獲利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等,許多代理商均會以退水優惠達到招攬賭客簽賭之目的。參以證人葉欽瑞於審理中證述:賭贏的話按浮動賠率計算可以獲得之彩金,大部分賠率為1:0.95即下注10,000元可獲彩金9,500元;被告問伊所需簽賭額度並說明結清之週期或金額及退水比例,後來傳簡訊給伊告知職棒簽賭之網址及帳號密碼,簽賭過程中贏錢之數額都不大而輸錢之數額卻很多;對於被告他們之經營模式及賭金流向並不清楚,但伊遭索討賭債時曾聽到他們說還要急著把錢給「上面的人」等語,再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網站(證人葉欽瑞於本案簽賭職棒所登入網站)之登入首頁上亦公告:「……管理階各層原帳號,需於原帳號前加上各層代碼,大總監sd1,總監ad1,大股東rw1,股東kw1,總代dw1,代理ew1……」(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網頁列印資料),兼衡被告苟係單純與證人葉欽瑞就職棒賽事對賭,只需與證人葉欽瑞直接溝通聯繫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必要僅為滿足其與證人葉欽瑞間以職棒賽事對賭之需求,即獨自克服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於資金及技術上所需面臨之困難,提供不同之職棒簽賭網站及帳號密碼給證人葉欽瑞等情,足認參與本案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按:在此指包含代理商等不同管理階層之參與者)有三人以上且分工明確,透過上述「賠率設定」及「水錢」或其他不同獲利模式,意圖營利而以網站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擁有職棒簽賭網站對應帳號密碼之會員為限,然會員人數非固定不變且會依自己需求決定是否簽賭,故聚集簽賭之對象仍應為不特定而非特定之多數人)對賭。
㈢此外,本件又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林政達手寫資料各1份、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4份、便條紙、退票理由單影本、指認對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支票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各3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5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卷四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所辯有諸
多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足見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茲分析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因葉欽瑞根本沒有帳戶且向金主調
取大部分借款,故無法提出任何提款借給證人葉欽瑞或收取利息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及第135頁背面),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證人葉欽瑞從100年2月底開始有現金及支票往來約4至5次,金額有500,000元、800,000元、250,000元、2,000,000元等,證人葉欽瑞大多持證人郭素惠所簽發支票向其換錢云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借款予證人葉欽瑞之數額均非小數目,常人基於安全及便利性等考量大多都會透過金融機構完成手續而留下紀錄,被告表示其與證人葉欽瑞有多次借貸往來卻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實與常情相違。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他來往約二、三個月,葉欽瑞要還錢的支票我都是軋在 蘇芳玄 的存摺內」(見偵卷二第36頁)、於審理中陳稱:「葉欽瑞後來跟我跳票是之前有一次他直接匯現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知證人葉欽瑞確曾透過金融機構提供服務而償還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何況,證人葉欽瑞僅需有被告指定之帳戶資料(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即可匯入利息,此與證人葉欽瑞自己到底有沒有帳戶無涉,被告於審理中以證人葉欽瑞無帳戶為由,解釋為何無法提出任何證人葉欽瑞支付利息之證據,顯屬無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曾供述:其有從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領出1,600,000元借給證人葉欽瑞之資料1筆云云(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5頁),被告於審理中竟改稱:其因大部分現金都是向金主調而沒有提款紀錄云云,亦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葉欽瑞為何要匯160萬元到林建
利的帳戶內?)其實這筆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知道?葉欽瑞不是依照你的指示匯款到林建利的帳戶內嗎?)沒有,我是叫葉欽瑞軋票,但他匯到林建利的帳戶我不知道,葉欽瑞是拿現金給我的。(葉欽瑞匯160萬元到林建利的帳戶,不是你叫他匯進去的嗎?)不是。(那為何葉欽瑞要匯到林建利的帳戶?)葉欽瑞跟林政達很熟。(匯到林建利的160萬元的款項,跟你有無關係?)其中有軋我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被告偵查中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葉欽瑞匯款到林建利存摺。(你從何銀行領錢出來借給葉欽瑞?)我是從林建利存摺內領160萬元出來借給葉欽瑞,其餘的我是跟朋友調的,共借給葉欽瑞200萬元。(你160萬元是向何人調的?)葉欽瑞那天還我錢,我票沒有軋,他匯進來,我又領錢借給他……」云云(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關於證人葉欽瑞是否依其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及其有無軋票之陳述顯有矛盾。其次,證人葉欽瑞亦不可能無緣無故將大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告經詢問為何證人葉欽瑞要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時,竟以證人葉欽瑞跟證人林政達很熟作答,顯係敷衍搪塞之詞。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證人葉欽瑞持編號三支票向其
借款2,000,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8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從林建利存摺內領16
0萬元出來借給葉欽瑞,其餘的我是跟朋友調的,共借給葉欽瑞200萬元。(你160萬元是向何人調的?)葉欽瑞那天還我錢,我票沒有軋,他匯進來,我又領錢借給他,他再開一張郭素惠的票給我……(借給葉欽瑞的其餘40萬元何來?)我是跟其他二、三個朋友借現金及我本身自己的錢。(你本身多少錢?二、三個朋友多少?)我本身5萬元,二、三個朋友調35萬元。(你調錢的朋友姓名?) 鄭志聰 調33萬元,林政達調2萬元」云云(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惟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00年6月15日,被告於審理中又稱其於編號二支票跳票後(退票日為100年5月30日)取得編號三支票(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苟被告確係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1,600,000元,再加上其他來源之資金共2,000,000元借給證人葉欽瑞,則被告所提之領款時間紀錄應為100年5月30日以後之日期,然被告所提之領款紀錄卻顯示領款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見偵卷一第16頁之存摺內頁影本),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述與真實情形尚有未合。再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編號二支票經付款提示被退票,所以證人葉欽瑞持編號三支票向其換回編號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關於其取得編號三支票之原因亦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再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你現在不否認你有收到200萬元的支票〈按:指編號二支票〉?)是,所以我才有錢給他。(你收到這張支票後,你把票轉給誰?)我拿給金主。(金主是誰?)叫『 阿聰 』。(是否為鄭志聰?)目前這張票在我這邊。(你後來有交給鄭志聰,鄭志聰才把錢交給你?)是。(你先把這張支票交給鄭志聰,後來金主才把錢給你?)是。(給你多少?)200萬元?(鄭志聰給你200萬元?)是。」云云,被告應曾以來源不同之資金先後借款2,000,000元共2次給證人葉欽瑞,然被告於審理中卻又陳稱:「(葉欽瑞前前後後跟你借那麼多的現金,是有多少?)就是最後這一張200萬元。(我問的是前前後後,包括有還的,最後一張是200萬元,你前後總共借了多少?)葉欽瑞是一借一還、一借一還。(總共多少?)好像100多萬元,好像分三次還是四次。(你最後一筆是200萬元,那就超過100萬元了?)200萬元這一筆沒有算,是有兌現的。(有兌現的100多萬元,所以你前前後後借給葉欽瑞,包含最後一次沒有兌現的,總共借給他300多萬元,是否如此?)是,應該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關於其借款給證人葉欽瑞之數額亦前後陳述矛盾。
⒋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葉欽瑞為何要給你156萬5000元
?)葉欽瑞要軋票。(軋哪一張支票?)我不曉得,其中有一張是我的,葉欽瑞有跟我調的那個……(你總共又將
156萬5000元全部退回去給葉欽瑞?)是,葉欽瑞要軋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1,565,000元中既有部分金額係證人葉欽瑞要償還被告之用,證人葉欽瑞僅需直接自被告手中取回當初為借該筆款項所交付之支票,再向被告取回扣除該筆借款後剩餘之現金即可,如無特殊緣故應無必要將該筆款項全部取回再將部分現金存入帳戶軋票致手續繁複。被告於審理中經追問後雖又稱:「(為何葉欽瑞還要交給你?他自己拿去軋票就好了?)黃富美不給葉欽瑞,葉欽瑞就編一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觀證人黃富美於審理中證稱:「(為何會交錢給被告?)那是葉欽瑞跟我借的。(是否知道葉欽瑞要跟妳借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葉欽瑞只是跟我講他要辦一些事情,還貸的事情,所以他先跟我借,那時候我也覺得很納悶,為什麼要給這個人,所以我當下就讓被告寫一個收據……(誰先跟妳說這是賭債?)被告先跟我說的,葉欽瑞從頭至尾都不敢跟我說。他只是跟我說借這些錢,是要做另外用途的」等語,可知證人葉欽瑞向證人黃富美借款時雖隱瞞借款之真實目的,然證人黃富美並未拒絕將借款交付證人葉欽瑞,此參證人黃富美於100年4月11日將1,565,000元交付被告以後,仍然願意於100年4月19日依證人葉欽瑞指示將1,600,000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又依然願意將編號三支票借給證人葉欽瑞足可佐證;被告於審理中卻辯稱:因為證人黃富美不願將現金交給證人葉欽瑞,故其受證人葉欽瑞之委託向證人黃富美收取現金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你拿到起訴書所載的郭素惠開
立的200萬元支票後,一直到你去提示時,這張支票是否一直都在你手上?還是你有給別人?)我給別人。(為何給別人?)就是要跟他調資金。(你給別人調資金?)是。(最後支票如何拿回來?)跳票。(你把支票給別人,你如何去提示?支票又不在你手上?)對,我跟金主說支票是不是讓我影印。(你拿影印的支票去提示?)不是……(你剛才講200萬元支票你拿到之後,你拿給金主去調現金,支票就給金主,你又說你問金主是否可以影印給你,但提示是你提示的。你是否拿這張支票影本去提示?)應該是拿退票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退票紀錄乃係票據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之紀錄,在被告持編號三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前尚無該支票之退票紀錄存在,被告竟辯稱:其將編號三支票拿給金主調現後持退票紀錄去提示云云,顯屬無稽。
⒍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初證人郭素惠表示編號三支票遭
證人葉欽瑞竊取,其怕自己因為收受贓物即編號三支票而有事情,才對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云云,惟被告是否誤收贓物及其是否遭證人葉欽瑞與郭素惠共同詐欺之基礎事實相異甚大,苟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僅需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客觀事實即可,實無必要主動向司法警察對證人葉欽瑞與郭素惠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何況,苟被告確實認為證人郭素惠所述為真而擔心自己誤收贓物,則證人郭素惠應係證人葉欽瑞竊取編號三支票之被害人而非詐欺之加害人,被告當無亦對證人郭素惠提出詐欺罪告訴之理。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依然陳稱:「我懷疑葉欽瑞跟郭素惠詐騙我的錢」云云(見偵卷二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證人葉欽瑞與郭素惠提出詐欺罪之告訴,顯非係基於擔心誤收贓物而單純保護自己之目的。至於證人郭素惠與證人葉欽瑞所述不符部分(證人葉欽瑞表示伊向證人郭素惠借得編號三支票,證人郭素惠則表示該支票係遭證人葉欽瑞盜取),因被告是否構成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關鍵事實,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證人葉欽瑞非以編號三支票向其借款而騙取現金,而與證人葉欽瑞究竟係竊得或向證人郭素惠借得該支票無涉,故證人葉欽瑞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誣告及偽證罪,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葉欽瑞及黃富美都有可能為不
實之證述;縱認被告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由於簽賭網站頗有規模且有很多人在玩,被告不可能僅為了與證人葉欽瑞對賭而去經營,故被告於本案應係擔任與組頭有犯意聯絡之樁腳角色;被告當初提出告訴非因證人葉欽瑞向其調現而編號三支票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惟證人葉欽瑞上開證述內容有證人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林政達所證述前開情節可佐,證人葉欽瑞及黃富美之上開證述內容又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證人葉欽瑞及黃富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合,自不能僅因辯護人空言有不實證述之可能即棄而不採;其次,不論被告於職棒簽賭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倘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構成共犯,此不因權責分工及分配利潤方式不同而有差異,而辯護人關於簽賭網站頗有規模且有很多人在玩之辯詞,反而可以呼應本院前揭關於職棒簽賭網站經營模式之論述,自亦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基礎;再觀調查筆錄及告訴紀錄表分別記載:「(你今因何事至本所來製作談話筆錄?)因我遭詐欺,所以來派出所提出告訴。(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我於100年6月15日15時30分拿支票至高雄市岡山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兌領現金,因無法兌現被退票……才發現遭郭素惠(女、52.10.10,Z000000000)及葉欽瑞(男、65.04.17,Z000000000)詐欺。(你所持有支票內容及來源為何?)本支票(內容:支票號碼KX0000000,帳號:012279,日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付款行代號00-000-0000)所有人是郭素惠開具給姓名:葉欽瑞……(你因何原因持有上述支票?)因為葉欽瑞拿該支票來向我調現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葉欽瑞拿郭素惠之支票向本人何錦龍兌換現金,經票期到期無兌現,票主郭素惠不承認,所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0頁),被告顯係因為證人葉欽瑞所交付編號三支票無法兌現,始對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提出上開告訴,辯護人竟辯稱:被告當初提出告訴非因證人葉欽瑞向其調現而編號三支票未兌現云云,顯屬強行扭曲辯解之詞,當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職棒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簽
賭,仍需物理上場所置放電腦主機等設備始能架設並透過網路提供服務,要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或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核與賭博罪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另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又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特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不論傳真或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同屬提供賭博場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再者,「聚眾賭博」亦不以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場所賭博財物為必要,透過架設網站及網路連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者仍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行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職棒簽賭網站係為長時間提供多數賭客服務而架設之網站,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證人林政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雖觸犯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同一案件雖有前揭四次虛偽陳述行為,惟其因只侵害一個法益而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再按想像競合犯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而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異其處罰,參以告訴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或體驗事實陳述時,應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從行為人主觀意思與所為客觀事實觀察可見兩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其偽證與誣告間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準此,被告誣告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後又於該誣告案件偽證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被告後兩次之虛偽陳述行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上開被告前兩次之虛偽陳述行為)應僅論一個偽證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涉犯詐欺罪案件(上開被告對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提起詐欺罪告訴之案件)與證人葉欽瑞涉犯竊盜罪案件(證人郭素惠對證人葉欽瑞提起竊盜罪告訴之案件)固屬兩個不同之案件,惟檢察官係以同一偵查程序偵辦該兩個案件,難認被告於該偵查程序有僅就上開竊盜案件證述之情形(按:檢察官均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又被告所證述內容與該兩個案件均有關係),故上開被告後兩次之虛偽陳述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從事車輛銷售工作,月收入約為40,0
00元及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而素行尚佳,藉由參與職棒簽賭經營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於本案中擔任招攬賭客及收取賭金與賠付彩金之角色,於無法聯繫證人葉欽瑞及知悉證人郭素惠不願處理跳票問題後,竟意圖使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受刑事處分而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又於該誣告案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無異係企圖以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手段達成其追討不法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使證人葉欽瑞及郭素惠承擔可能遭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兼衡其於本案參與職棒簽賭經營之時間及所造成侵害,犯後猶虛詞百般狡辯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另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時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執行沒收;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即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雖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得3,4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15,000元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及編號三支票,惟本院審酌該所得未經扣押且與被告其他財產難以區別,兼衡職棒簽賭通常之經營模式及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被告所得分潤之利益應僅占全部不法所得之較小比例,又支票具有流通性且於無法兌現後仍非不得作為債權移轉之憑據,被告於審理中又表示其有持編號三支票向金主調取現金,尚難遽認編號三支票迄今依然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等情,認不宜就上開所得及編號三支票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職棒簽賭網站網址│├──┼──────────────────┤│一│http://www.tts8888.net/│├──┼──────────────────┤│二│http://www.bric168.net/│├──┼──────────────────┤│三│http://www.nk999.net/│├──┼──────────────────┤│四│http://www.iwin168.net/│└──┴──────────────────┘【附表二】┌──┬──┬──┬──────┬──────┬─────┬────────────────┐│編號│票據│數量│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發票人│├──┼──┼──┼──────┼──────┼─────┼────────────────┤│一│支票│1紙│250,000元│100年3月26日│EW0000000│ 賴金益 (黃富美之配偶)│├──┼──┼──┼──────┼──────┼─────┼────────────────┤│二│支票│1紙│2,000,000元│100年5月06日│BR0000000│1.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負責人: 林品綉 。│├──┼──┼──┼──────┼──────┼─────┼────────────────┤│三│支票│1紙│2,000,000元│100年6月15日│KX0000000│郭素惠│└──┴──┴──┴──────┴──────┴─────┴────────────────┘【附表三】┌───┬───────┬────────────────┬────────────────┐│戶名│帳號│立帳銀行│備註│├───┼───────┼────────────────┼────────────────┤│林建利│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林建利與林政達為兄弟關係,何錦龍││││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與兩人則為舅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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