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8元及約定之利息,嗣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元及約定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卻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繳付款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1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共計6,618元,及其中本金60,000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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