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廖玓怡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玓怡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1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玓怡於民國97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何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
帳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53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67,218元
,應徵裁判費3,9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3,533
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