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蔡森永
被   告  蔡美娥
      劉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4月間向被告 蔡國楨 及其母
蔡施玉治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
6之8地號),應有部分為6分之1,詎被告蔡國楨稱其姊
范蔡美娥 及劉蔡美月交付印鑑證明蓋印章時,須各給付1000
元,原告共給付5萬3000元,嗣後原告委託埔里鎮代書辦理
被告蔡國楨之父 蔡水鏡 之繼承過戶時,蔡國楨之兄 蔡昌慶
為震怒,由蔡國楨之嫂拿出7000元作為贖回蔡昌慶之土地之
贖款,而蔡國楨則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與蔡施玉治之印章
及身分證取回,而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亦拒不辦理過戶
予原告,爰依雙方所立贈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施玉
治、蔡國楨、范蔡美娥、劉蔡美月等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重測前為埔里段茄冬腳小段6之8地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施玉治及蔡國楨部分,於本件起
訴前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卷內所附共有土地贈與書為據,
然觀之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
美月於77年7月11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
之1,而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其簽立日期係在80年4月,
且立約人並無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二人,有該共有土地
贈與書在卷可按,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既非贈與契約書
之當事人,該共有土地贈與書對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即
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依共有土地贈與書,請求被告范蔡美
娥及劉蔡美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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