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詹前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前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詹前湧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經訴外
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
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
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參,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
發生效力。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3,081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及注
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消費明細電子檔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