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戴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戴瑞雯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固定以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
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並計收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欠本金42,65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02元未予繳
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