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陳美芳 (原名 林陳美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約定條款第15條並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該筆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6月止(本
件以被告最後一期帳款之結帳日即96年6月4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46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48,270元、結算至96年6月止未受償之利息15,0
76元、違約金及費用5,0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
7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902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