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周欣錡 (即 周繼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璇 律師
被 告 周聖霖 (即周繼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聖霖為被告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未成年,由母親 邱素蘭 為法定代理人
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滿20歲,有戶籍謄
本可稽,邱素蘭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斯時即當然停止。惟原告及周聖霖均
未於上訴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周聖霖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