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巫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契
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576元(包含本金199,99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
47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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