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葉建宏 及警員 盧耿志 之供述,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且參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害人 古源清 係酒醉意識不清,自行失控摔倒後,機車滑入伊之貨車右前車輪拖行,其與被害人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其曾口述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及捺指印,但附卷之現場草圖並無伊之指印,是有被影印重製之可能,又現場刮地痕雖有二十點三公尺,但不能以該刮地痕認定伊車速過快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機車有無開燈,撞擊點是否在交叉口,僅涉被害人過失之程度,於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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