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他人債務而罹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上偽造之「 江春和 」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偽造之票號三六二九八三,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係在不同時地,偽造被害人江春和名義之本票、切結書,分次交付被害人 張龍騰 ,原判決理由二、三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時及在原審之前審之自白,被害人江春和、張龍騰及證人 陳森源 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偽造其父江春和名義之系爭本票,經核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雖系爭本票原本未經扣案,仍無解上訴人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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