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萌生放火之不確定犯意,在現供人使用之屏東縣○○鄉○○路○○○號二樓內,將燭油滴於木製神桌上,引火點燃,幸因濃煙為鄰居(公訴人誤載為家人)發覺而報警前往撲滅,而未波及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警員 黃創煒 證稱:『(神桌的後面是什麼?)牆壁,後面並沒有房間,(旁邊是否有其他的易燃物品?)沒有,就只有一個門而已』;則被告所為是否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間接故意,亦非無疑,被告將燭油滴於木桌上而引火點燃,燃燒後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著手引燃之物品係其住處二樓之四方型中型木桌(俗稱下桌)桌面,該木桌後方尚有木製大神明桌(俗稱上桌),旁邊另有木製長方型矮桌,似均屬易燃物,上引證人黃創煒之供述內容,與卷內資料顯有不符,原判決採作認定被告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主觀犯意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標的物,或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倘加燃燒,危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一經放火,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故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四方型中型木桌上點火引燃,桌面除燻黑燒裂外,並已剝落毀損,警員黃創煒於原審供稱:「他的鄰居報案,當時有很多煙冒出來」(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如果無訛,當時已致濃煙冒出而驚動鄰居,是否已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未至損毀木桌效能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亦無實際造成公共危險,自難遽令其負刑法公共危險刑責」,以未發生實害結果推斷被告之行為未致公共危險,殊屬違誤。㈡被告於警訊供稱:「因心情不好,在一樓喝了一瓶米酒後,上二樓,以蠟燭滴蠟油至神桌後,用打火機引火燃燒並引發濃煙,警方到達現場二樓時,神桌上的火還在燃燒」;被告因心情不好,喝酒後引火燃燒神桌,其目的究竟為何?若其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是否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而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責?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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