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護膚辣妹兼職外叫0000000000」之小廣告,此廣告物,係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即利用該廣告電話號碼聯絡引誘劉○婷等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人為色情按摩猥褻或性交姦淫之性交易,其並自性交易代價「每次色情按摩猥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次性交姦淫三千元」,從中抽取四成以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以機車搭載劉○婷至台南市○○區○○路○○○巷○○○號「○○○」汽車旅館欲與他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便條紙筆記本一本、及非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有犯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護膚辣妹兼職外叫0000000000」小廣告云云,惟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始由朱○樅申請使用,有該公司傳真復函附卷(原審少連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可稽,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始刊登上開小廣告,大約刊登十天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刊登上開小廣告之時間為何?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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