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郁丞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昇 被告群美工程行即 溫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68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結算後被告尚負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1萬968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支票、本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3、4)。本件被告未清償借款,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
5、6、7)等規定,原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應自108年2月8日發生請求的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見附錄8),尚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9)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7.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8.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9.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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