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以投資網球拍生意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已返還42,000元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另未返還之48,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楊弘旭 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張志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上6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楊弘旭佯稱:可以一起接單投資網球拍生意云云,致楊弘旭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22日及23日,在臺中市○○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9萬元)至張志孝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詎張志孝取得款項後卻未依約給付紅利,經楊弘旭多次向張志孝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弘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弘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9萬元,迄今已償還4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該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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