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土地及建物」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判決。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㈢被告黃永興明知與其父 黃元 勲(已歿)間對聲請書附表編號
1、2之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假藉買賣之名義,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建物,經查,卷內並無任何建物登記資料,且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有「未保存」之文字,是該建物核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無須向地政機關為登記,聲請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書附表編號1
、2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因買賣關係移轉,卻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告黃永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軒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興(所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春華黃春慧黃春玉 (歿,育有 徐祥鈞 、徐世杰2子)均為 劉美榮 及黃元?之子女。詎黃永興為節省稅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在其母劉美榮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過世後,為包括其父親黃元?、其胞姊黃春華、胞妹黃春慧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共有之財產,僅暫登記於黃元?名下,亦明知黃元?雖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並無以「買賣」名義移轉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許世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己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足生損害於黃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春華、黃春慧於
107年3月間調閱地籍異動資料,發覺上開土地及建物竟移轉登記至黃永興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華、黃春慧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被告固坦承涉有逃漏稅捐罪嫌,然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次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贈與稅核課之日為
108年2月26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而贈與人黃元?於108年5月29日後方死亡,業據告發人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觀諸前揭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均填載黃元?,是前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元?,應堪認定。則被告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復非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逃漏稅捐罪責律之,惟此部分因與前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表:
┌───┬─────┬───────────┬───────────┐│編號│類別(地目)│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間│├───┼─────┼───────────┼───────────┤│1│土地(建)│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106年2月24日││││2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2│土地(田)│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段286│106年3月3日││││號地號土地││├───┼─────┼───────────┼───────────┤│3│建物│桃園市中壢區忠福里福州│107年3月前之某時││││二街10號1樓攤位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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