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06年底某日起」後方補充「至107年8、9月某日止」、第3列「網址:ts777.net」應更正為「ju999.net」、第6列「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籃球、棒球比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英睿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說明,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7年8、9月某日止之期間,多次向該「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其先後賭博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路簽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總結來講並沒有贏過,大概輸了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利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告邱英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睿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日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網址:ts777.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並先行轉帳金錢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匯款帳戶,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提供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林家煒 、由警另案偵辦)後,循線追查,發覺上開帳戶與邱英睿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5日有1筆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案外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請以接續犯評價,均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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