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0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淑貞
李瑞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李瑞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蔡淑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
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蔡淑貞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瑞典駕駛原告蔡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9日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於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暫停,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淑貞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二人不服,於108年2月21日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在系爭時間地點,確實有車頭停在斑馬線之事實。但當時為上班時間,萬壽路有安東街與民生路二交叉路口,又二交岔路口相距甚近不到二部小客車之距離,安東街有斑馬線與黃色網狀線但無號誌。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行駛治安東街斑馬線時,不料前方民生路口號至忽然變為黃燈時相,此時車輛也陸續停止而佔滿車道,因民生路口的號誌變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到斑馬線上,見前方黃燈就煞車停止,如果原告李瑞典繼續往前,只能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勢必影響左轉安東街之車輛,所以系爭車輛壓在斑馬線上實在是不得已,並無故意過失,縱使有交通警察在場,也絕對不可能對此認定有違規。況綠燈何時變成黃燈是無法預測,黃燈就是提供給駕駛人預判的號誌,當車輛行進間,在通過斑馬線時突然亮起黃燈,通常往前行駛也不會違規,但當時前方也有機車群陸續停止,塞滿該處狹窄路段,系爭車輛無法往前,也不可能後退,肇因於該處兩路口距離過近,且並無號誌於該路口管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相片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2月19日7時19分,行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進入黃線網狀線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明顯足以妨害行人通行,又系爭車輛車身亦停於黃色網狀線上,有違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影響他車通行,原告違規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㈡系爭車輛駕駛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7時19分30秒、7時19分31秒,全部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車頭及前輪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色網狀區內,車身則停在該處之斑馬線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採證照片3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4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018/12/19-7:19:29』即影片時間2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停止不動,路口中央並劃設黃色網狀線。於影片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之前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而其行向前方車道仍因車多而壅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之情事,系爭車輛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為顯然。
㈡系爭車輛駕駛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載明: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2.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又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3.本件原告李瑞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單線車道,因前方民生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紅燈,依據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車之際,黃色網狀線之前方未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車道,壅塞停等紅燈之機車多輛,車道已完全無法容納系爭車輛,壅塞機車之前方又為大面積之黃色網狀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由此可知,原告李瑞典發現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之際,只有選擇停車一途,無法迅速通過停止線至前方道路,因黃色網狀線前方短小的道路已為停等紅燈之多輛機車所壅塞,而原告李瑞典未能預見號誌何時轉變為黃燈,致使無法正確估算前方交通狀況,以決定是否在網狀線前方停止線等待前方車流前行疏散,則依原告李瑞典當時行車視線所見之交通狀況,以及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駕駛人行經之應變能力,原告李瑞典就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號誌轉變為黃燈之際,立即停車未繼續前行,已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雖系爭車輛車頭及前輪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車身亦停在斑馬線上,然原告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
參、原告李瑞典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
二、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如系爭法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瑞典不服原處分,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蔡淑貞,原告李瑞典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李瑞典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因原告李瑞典與原告蔡淑貞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縱使原告蔡淑貞受處分後會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李瑞典求償,原告李瑞典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瑞典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李瑞典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李瑞典之訴。
肆、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客觀上雖有超越停止線在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臨時停車之行為,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蔡淑貞裁處罰鍰900元,顯有違誤。原告蔡淑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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