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2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90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省道十六結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往前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 陳韋志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陳韋志目睹,並開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另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志提出照片並到庭具結證稱:庭呈照片顯示,當時南北向紅燈,但有左轉綠燈,東西向依然是紅燈。異議人因為超越停止線停車,確實是停紅燈,但是南北向紅燈,且有一個左轉的綠燈,所以東西向還是紅燈,南北向車子停下來,但是東西向仍然是紅燈(要待左轉綠燈取消後,東西向才會轉為綠燈),異議人就在那時候違規右轉,當時開立罰單時,異議人說看我們可不可以開違規金額小一點的紅單,但是違規項目不符,我們拒絕,異議人就找一些理由,如後面的車子跟他一樣右轉,為何沒有抓其他的人,我說你是第一部,我們一次只攔檢一部,異議人就拒簽,就直接離開等語,且核對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中陳述略以:我告知警方明明綠燈我才通行,「就算有也不是有意」,警方還是開單等語,是由異議人於陳述單之供述詞語亦得見其對於自己是否違規亦不確定,況證人陳韋志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具結,並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原審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韋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原審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人提供之照片未能證明抗告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且攔停處離紅綠燈有數百公尺之遠,舉發人要辨識號誌並不容易,原審不應只憑舉發人一面之詞即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2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90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省道十六結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往前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陳韋志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執行勤務之員警陳韋志於原審提出照片並證稱庭呈照片顯示,當時南北向紅燈,但有左轉綠燈,東西向依然是紅燈。抗告人因為超越停止線停車,確實是停紅燈,但是南北向紅燈,且有一個左轉的綠燈,所以東西向還是紅燈,南北向車子停下來,但是東西向仍然是紅燈(要待左轉綠燈取消後,東西向才會轉為綠燈),抗告人就在那時候違規右轉,當時開立罰單時,抗告人說看我們可不可以開違規金額小一點的紅單,但是違規項目不符,我們拒絕,抗告人就找一些理由,如後面的車子跟他一樣右轉,為何沒有抓其他的人,我說你是第一部,我們一次只攔檢一部,抗告人就拒簽,就直接離開等語,且核對抗告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中陳述略以我告知警方明明綠燈我才通行,「就算有也不是有意」,警方還是開單等語,是由抗告人於陳述單之供述詞語亦得見其對於自己是否違規亦不確定,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明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係屬可以逕行舉發處罰者,況證人陳韋志已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如有不實,該員警須負偽證罪之責,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