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受僱於萬寧重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寧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係從事操控及駕駛吊車業務之人。萬寧公司於93年10月1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申請動力機械(即輪胎式吊車)准予在公路通行,經板橋監理站於93年10月
1日發給北監板三字第0930004280號通行證,有效期限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並註明每日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行駛,萬寧公司負責人 江三郎 於93年11月3日上午,命該公司員工甲○○,駕駛該公司之25噸吊車至工地,甲○○應注意遵守板橋監理站所定之禁止行駛時間,乃疏未注意,同日上午甲○○駕該公司吊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至新莊市○○路○段○○○號前禁止停車路段,因騎機車隨行之同事 董仁榮 表示要買早餐,請甲○○在路旁稍等一下,甲○○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將吊車向右斜停於路邊禁止停車處,致寬3.4公尺之中山路慢車道,遭吊車之左車尾佔用0.3公尺。適有 毛書偉 騎乘MD8-631號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往南直行,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吊車之左後方車尾,致人車倒地,毛書偉因而受有廣泛性蜘蛛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顏面骨折及肺部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於9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毛書偉之母 陳素清 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駕駛萬寧公司吊車於前揭時地,因同事董仁榮要買早餐,伊乃停車在路旁,因而發生車禍致毛書偉死亡屬實,核與證人董仁榮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2頁及偵查卷第8頁),復有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18張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通行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該通行證載明為供輪胎式動力機械用,且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害人毛書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吊車車尾,因此受有廣泛性蜘蛛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顏面骨折及肺部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於93年11月11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2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39頁)。再依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係屬六輪之吊車(見偵查卷第16頁),且經板橋監理站核准在公路上行駛,自係可行駛於公路,此與僅得在工地操作之機械不同。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萬寧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駕駛操控吊車為業,又被告駕駛該吊車在道路上行駛,有關之駕車、停車行為,均係其業務之範圍,對上開規定及板橋監理站發給之通行證所載(即限定時間行駛於公路,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圖一時方便,於禁止行駛之時段,駕駛該吊車在路上行駛,更且違規將吊車停放於路邊禁止停車線上,佔用慢車道,其應有過失。而騎乘機車直行慢車道之毛書偉,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吊車左車尾,雖有疏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毛書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無通行證,鴐駛動力機械紅線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操控該動力機械,非係以駕駛該吊車為業,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毛書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伊係萬寧公司之吊車司機一節不符,且被告駕駛龐大之吊車佔住車道,此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有疏失,再被害人毛書偉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萬寧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不知肇事人時,在場承認肇事,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以毛書偉之疏失為主因,被告之疏失為次因,原審對此未予明確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疏失,並辯稱非係業務過失,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肇事後旋即於3個月內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60萬元,並立悔過書,向被害人之父母表示歉意,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1月21日調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