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維重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仁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 戴建信 於民國102年1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查發現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僱用的駕駛人戴建信於
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復結果認為上開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第3項規定,以10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裁罰9,000元對司機而言,是很大的負擔,行車紀錄表紙是紀錄車速及駕駛人有無超時工作之表格,僅時間上有誤差,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