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弦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復設有規定。又按「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利用人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99年9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27日邀集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1月7日及101年11月29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另考量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
100年7月20日修訂版本架構較前揭99年8月12日原版本,雙方爭議較小,爰以該修訂版本作為審議討論之架構。案經被告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各申請人(包括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事件,係屬因著作權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