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晟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晟屹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晟屹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始縮刑期滿。
(三)詎林晟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