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家綺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141號執行保護管束及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43號執行支付公庫及義務勞務。查該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嗣未向公庫支付
4萬元,經新竹地檢署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是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至遲應於100年8月21日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保護管束人至前揭期日期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條件,經新竹地檢署先後多次以通知書及電話聯絡前揭事宜,除於100年1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以電話表示: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等語外,餘均聯繫無著,亦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陳明有何無法履行之事由乙節,有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親自收受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緩字第143號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及101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㈢、另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張家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條件為原審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