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4號原告 王俊發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對勞工保險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訴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亦因由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萬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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