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鄭福川 相對人榮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工程營建業務,因需資金周轉,自民國95年間起即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至97年7月間有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未還,抗告人乃於97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7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後案外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共有借款4,200,
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7張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2月起已按月攤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相對人,至100年8月止,共計已清償820萬元,相對人有民法第206條、第184條、第92條規定之情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抗告人數次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負債字據及塗銷,相對人置之不理且惡言相向,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又相對人係無對價關係(無金錢借貸、無工程往來)惡意取得該420萬元之本票、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另抗告人僅借款400萬元,卻須還款1,640萬元,亦不合理,系爭債務已消滅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停止原拍賣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及相對人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420萬元之本票、支票等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符合法律所定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受之利息過高、惡意取得票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亦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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