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張國清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2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99年7月22日至100年7月21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於吊扣期間內之100年6月14日6時40分許騎乘QZW130號輕型機車,再經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上訴人仍於5年內之102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QZW13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職業拖車駕照需將近10年才考到,今因吊扣期間騎乘50cc之輕型機車遭酒測,是無照駕駛,不應吊銷職業拖車駕照,上訴人為一般百姓不知法律,職業拖車司機是上訴人唯一工作,也是家庭開銷來源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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