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警欄停接受稽查,拒絕停車,逕行駕車離去。隨經警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限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路之光明路橋下,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雖有看到舉發員警之指揮手勢,但當時舉發員警係以手勢比向自己二次,之後再以手勢指向黎明路方向。因當時係上、下班時間,交通繁忙,故受處分人認為舉發員警應係以手勢要求其快速駛離路橋下,避免阻塞後方來車。是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就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其三千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該部分免罰(至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部分,因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員警係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未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上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之其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行為等情,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復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述相符。是上開裁決書就此部分之裁決,與員警逕行舉發之行為已有未合。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行為,並非屬得逕行舉發之行為,必需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方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是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行為,依法亦不得予以「逕行舉發」,進而據以裁決,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路之光明路橋下,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雖有看到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之指揮手勢,但當時舉發員警係以手比向自己二次,之後,再以手指向黎明路方向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述相吻。㈢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結稱:渠以上開手勢,係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非要指揮受處分人儘速將車駛離路橋下,避免阻礙後方行車等語。惟本院綜合審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其所提卷付之現場照片,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述後,認本件因舉發員警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手勢,並非十分明確,且渠亦未如一般交通稽查攔檢之方式,係站立於汽車行駛之車道上以手勢欄停,而係站立於道路旁以手勢攔停。故是否會發生如受處分人所辯:因當時係上、下班時間,交通繁忙,故其認為舉發員警應係以手勢要求其快速駛離,避免阻塞後車行車之誤認情形,並無法明確加以排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受處分人依當時情境,確係了解上開舉發員警之手勢係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而非指揮其儘速將車駛離橋下,避免阻礙後方來車通行。準此,自不得徒以上情,即率認受處分人主觀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是受處分人以上情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決,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