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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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
甲○○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
張需獨力扶養配偶及負擔房貸,惟其配偶是否完全無法工作仍有疑義,且其長子若已退伍應可謀求職務補貼家用以減輕債務人負擔。另相對人每月尚須負擔房貸新台幣(下同)16,731元,此占相對人薪資比重過高,以高雄縣地區一般承租行情,勢必低於相對人每月負擔房貸之金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10,000元,共96期,總清償金額96萬元,惟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行自行估價價值約
375萬,扣除其抵押借款236萬元後,其不動產淨值約138萬,顯高於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是相對人應處分其不動產後,使無擔保債權人獲得更高之清償金額,否則對於無擔保之債權人即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㈢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件
相對人自陳每月房貸繳款金額16,731元,已占所有必要支出之大部分,且該筆房貸繳納完畢,即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另一方面卻可以透過更生程序減免其無擔保債務,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此外,若謂相對人即使不繳納房貸,仍有房租之必要支出,應以高雄地區房租平均水準及足夠,16,731元之支出實屬偏高,10,000元之租金支出已足供居住,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又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準此,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之費用,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認每月房貸支出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金額範圍內,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倘每月房貸支出超出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支出金額,該超出部分金額,則難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而不可列為必要之費用,否則債務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借款後,倘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如此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惟因景氣影響,現收入已降為約30,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8年12月1日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
9號卷第6至7、10、17至18頁),應可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之配偶 陳丁財 於96、97年所得分別為174,756元、28,331元,現已罹患退化性腰椎滑脫症等情,有陳丁財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97年消債更字
31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陳丁財無工作,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8年12月1日調查時供陳明確,則陳丁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丁財與相對人育有1名成年子女 陳福麟 (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97年消債更字319號卷第26頁)。陳福麟現今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尚未領取薪水,尚無法分擔陳丁財之扶養費用,亦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相對人主張其需獨立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及房貸費用,應可採信。
㈢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5,000元,及扶養配偶必要費用5,0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支出低於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則其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又相對人每月尚有餘款20,000元,惟倘將該餘款中之16,731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僅餘3,269元,雖相對人提出1萬元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清償期8年之更生方案,惟有擔保債權人得獲得完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960,000元,受償比例僅37.13%,且相對人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爰審酌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而其中25.29%係用以居住支出,有高雄市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比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6
0元,而抗告人與其所扶養之配偶共同生活,為滿足抗告人及其配偶居住之基本需求,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應以5,720元計算房租之必要費用(即2,860×2=5,720),是原更生方案認每月房貸16,731元均屬必要費用,逾越上開5,72
0元部分,尚屬無據。又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及配偶扶養費各5,000元,惟因相對人現有自用住宅,顯未將自己與其配偶所應支出之房租必要費用5,720元計入,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應以15,720元計算(5,000+5,000+5,
720=15,720),準此,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有14,280元(30,000-15,720=14,280)。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再撙節支出,或向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商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延展還款期限,即得兼顧債務人之生計及有擔保、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則本院認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14,280元,清償期8年,相對人亦得因經此更生程序,而仍保有其自用住宅,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