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提審案件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㈡、揆諸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聲請人請求本院提審,無非係認聲請人七十九年間犯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聲請人已經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惟聲請人所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宣告,尚未經法院撤銷,法院以外之任何未經法定程序之刑事處罰,按憲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人得拒絕之,而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之刑事處刑既不生任何效力,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拘禁迄今,該司法機關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聲請人移送管轄法院審問。檢察署非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禁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業經臺灣高檢署執行在卷之刑事裁定為拘禁聲請人之依據,未將聲請人移送法院審問,聲請人係受法院以外之司法機關所拘束,應依提審法規定予以提審釋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是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時,典獄長自得報請其所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查:
1、本件聲請人因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憑。
2、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後,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可參,則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以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聲請人所犯前揭盜匪案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並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指稱須由法院以裁定撤銷假釋及須由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審問即非有據,其執此為由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是以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為聲請之訴求;原審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原意;認為法務部有撤銷假釋之權,並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四0三號刑事裁定是有關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拘禁聲請人之法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並非定執行刑所為;聲請人主張法務部無權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本案裁定程序應行合議,卻未合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理由曾謂:「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聲請人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由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此有法務部函、台灣綠島監獄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傳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審裁定理由第四頁乃謂:「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後,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可參」,僅係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作為論證之依據,原審裁定並未以該裁定作為檢察官執行拘禁之依據,是以抗告人所稱原審認定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為執行依據云云,尚有未合。
㈡、至於是否准許假釋出獄,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故,是否應撤銷假釋,法務部自為有權撤銷假釋之機關,本件抗告人空言否認法務部無權撤銷假釋,指摘原審裁定不符司法院釋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云云,顯不足採。
㈢、聲請人所犯前揭盜匪案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並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指稱須由法院以裁定撤銷假釋及須由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審問云云,並非有據。
㈣、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此外,並無法律規定受理聲請提審之案件應以合議行之,是以原審以獨任法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裁定未以合議行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