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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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甲○○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由戊○○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供丙○○做為公眾得出人之賭博場所,丙○○同時以其所有之、押注圖、盤子、鍋蓋、下注棒、磁鐵等物為賭具,聚集 呂孫寶賴泉何彭文豐陳耀堂許仁和賴正隆賴進隆蘇健振賴萬順黃國文顏其南 (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與之賭博財物,並邀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甲○○、丁○○擔任把風之工作。其玩賭方法係賭客在下注圖上押注一個號碼,若與出現之點數相同,即為押中,由丙○○賠付下注賭資之二倍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丙○○取得,另押中賭贏者,需提供不特定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甲○○所有供把風用無線電話機二支、當場賭博之器具一粒、押注圖一張、磁鐵一個、鍋蓋一個、藤條(下注棒)一支、盤子一個以及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抽頭金一萬二千九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甲○○四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在場證人呂孫寶、賴泉何、彭文豐、陳耀堂、許仁和、賴正隆、賴進隆、蘇健振、賴萬順、黃國文、顏其南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無線電話機二支、當場賭博之器具一粒、押注圖一張、磁鐵一個、鍋蓋一個、藤條一支、盤子一個以及賭檯上之賭資九萬元、抽頭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丙○○、戊○○、己○○、甲○○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戊○○、己○○、甲○○等四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擔任把風,只有在車上講話,至於伊於原審稱有把風,係因緊張致講錯云云,惟查,被告丁○○不僅於原審坦承有擔任把風(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於警訊時亦坦承:「我替丙○○所主持之場擔任把風工作‧‧‧‧‧‧我由臺中回來,才叫我替他(指 態勝義 )把風」等語(詳見警卷第十頁),而丙○○、己○○、甲○○等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丙○○請己○○、甲○○、丁○○三人擔任把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足證被告丁○○亦有擔任把風至明,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未擔任把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其右揭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本案係由被告戊○○提出賭博場所,被告丙○○聚眾作莊賭博,並邀被告己○○、甲○○、丁○○三人擔任把風,被告戊○○、丙○○、己○○、甲○○、丁○○五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戊○○、己○○、甲○○、丁○○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丁○○三人僅係幫助被告丙○○擔任賭場把風工作,為從犯,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五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五人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五人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被告戊○○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丙○○、己○○、甲○○、丁○○四人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五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戊○○、己○○、甲○○、丁○○均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一粒、押注圖一張、磁鐵一個、鍋蓋一個、藤條(下注棒)一支、盤子一個,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九萬元及抽頭金一萬二千九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另把風用之無線電話機二支則係共犯即被告己○○、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丙○○、戊○○、己○○、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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