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 陳蘭芳 )係母子,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出境後,並未返國與其協議 陳松校 (乙○○○之夫,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分配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甲○○原交付與其保管之「陳蘭芳」印鑑蓋印之,並偽簽「陳蘭芳」姓名於其上,再交還與丙○○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供述等件茲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甲○○具有母子關係,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父陳松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陳蘭芳」印文及簽名等情,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偵續一卷第六十四頁參照)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印章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自辦理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及簽名,都是告訴人親自到丙○○代書事務所簽名的,被告並未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行使之等語。
六、本院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受
到被告之委託,處理陳松校死亡後遺產分配事宜,根據被告指示製作陳松校遺產分配內容之協議書,就抵繳遺產稅部份由所有繼承人也就是乙○○○、 陳光權陳光明陳蘭英陳蘭美陳蘭春 、甲○○平均分配,其他財產部分全歸由被告繼承;此遺產分配內容,經我事先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放置於我開設之事務所,請各繼承人分別到事務所簽名蓋章,陳光權與陳光明係分別前來事務所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陳蘭英、陳蘭美、陳蘭春亦親自前來事務所簽名蓋章;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段時間人在國外,但我可以確認證人甲○○本人有到事務所來簽名蓋章,只是時間點我不確定;我雖不能肯定曾與繼承人中之何人直接碰面討論此事,但我如果在場,必定親自與繼承人說明遺產分配事宜。我如果離開事務所,也會交代事務所之工作人員,遇到繼承人來所處理遺產事宜時,必須與繼承人詳細說明,經其等同意後,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如未得其同意,事務所之工作人員必定立即向我報告,然我未曾耳聞此事;我曾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與所裡工作人員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曾交由被告帶回給各繼承人簽名,工作人員表示沒有,而我亦不曾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被告帶回給各繼承人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放置於證人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證人丙○○與事務所工作人員未曾委託被告轉交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證人甲○○,足認陳松校的各繼承人包含證人甲○○在內均係親自前往事務所簽名用印等情甚明,況經本院以肉眼就被告簽名之字跡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蘭芳」之字跡相互觀察,明顯可見被告因年事已高,即使簽寫其本人之姓名,書寫用力,運筆不順,且線條抖顫,而上開「陳蘭芳」之字跡,線條流暢,一氣呵成,兩者字跡明顯不同,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蘭芳」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機會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陳蘭芳」之印文,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
稱:伊曾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被告,請被告交給告訴人簽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告訴人之簽名云云(偵續一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受詢問後,回去即與事務所之工作人員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從未讓被告帶回給繼承人簽名,如果各繼承人的簽名蓋章未完成,不可能填上日期等語(偵續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證人丙○○經過適度求證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顯然較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前開陳述可信。
㈢檢察官雖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證人甲○○於其時並不在國內,而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陳蘭芳」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情。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出境臺灣後,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入境臺灣乙節,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偵查卷一之一第三0一頁參照)在卷可佐。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係為等待各繼承人均已在上簽名用印完畢,及為配合遺產稅申報及登記,經我交代工作人員填寫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已經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屬實(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日期,係相關處理遺產事宜皆已完備之日期,而非各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日期,自不能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在臺灣,即遽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證人甲○○之簽名、蓋章係經被告偽造。
㈣又檢察官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偏厚於被告,證人甲○○
對於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會主動簽名、蓋章,而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被告以外,其餘各繼承人即被告之子女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均相同,如以被告為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最大得利者,即認證人甲○○之簽名蓋章為被告偽造,則何以被告獨獨偽造證人甲○○之簽名、印文,而未偽造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又若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利於證人甲○○,何以證人甲○○願意為了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又如不利於其他繼承人,何以其他繼承人願意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起訴書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證人甲○○之簽名、印文,均未詳加舉證,檢察官之上開推論尚嫌速斷,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
是我的,是我年輕時被告拿錢給我去刻的,刻完之後交給被告保管,我從來沒用過,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國後,經由被告告知父親陳松校往生之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印章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參照),足認證人甲○○應知悉係為辦理關於陳松校遺產後續相關事宜而申辦印鑑證明甚明,是證人甲○○一再指稱:其不知其父親陳松校遺產分割之事,亦從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各繼承人親自前往丙○○之事務所所為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使證人甲○○證述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曾交由被告保管屬實,亦無法推論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文是由被告所蓋。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無法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時坦承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證人甲○
○之印章(偵查卷一之一第三三二頁訊問筆錄參照),然於本院審理、被告接受本院訊問時,其不諳國語,多次問答需要本院一再重複,其始能明瞭真意,而其在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是否已完全明瞭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又其當時所回答真意為何?蓋章當時是否被告與證人甲○○均同時在場,或證人甲○○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簽名始由證人甲○○親自為之等等,不一而足;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證人甲○○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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