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信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承作被告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光公司)之「四維國宅新
建工程」中之「BCD區之模板工程」,詎原告已完工部份,被告竟無故片面宣告解約,非但拒絕原告進場續行工程,且另將「BCD區」之模板工程轉發予其他廠商施作,致原告生備料、整料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之損害。又被告之監工 黃子峰 代表被告向原告調借 鐵柱 二百支,未歸還,此外原告置於工地由被告管理保管之另五百支鐵柱及八百支角材、二百坪模板亦不翼而飛,計損失四十五萬一千元,上開應付之工程款及違約損害計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
㈡請求權基礎,標的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完工部份(依據承攬契約關係)(C區工程款)
①工程合約保留款計七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七項)工程合約保留款:
工程合約總價(請款數量實作實算)632,638坪×1,200元﹦759,216元(SFS地下室)238,586坪×3,682元﹦8,784,737元計9,543,953元5%稅金477,198元總價計10,021,151元工程款已領金額扣除9,204,008元扣款23,739元保留款未領金額793,364元②C區取代水箱筏基回填土之地下室水箱頂版之模版組之工程施作部份計九萬
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請求)241元×410.65(元/㎡)﹦98,967元③C區污水池變更追加計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請求
)污水池變更追加計算方式
139.33×241﹦33,579元④鋼板樁保護板、B區模板、BD區放樣計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鋼板樁之保護木板之施作工資712.3×180﹦128,124元B區模板477.5×225.5﹦107,676元BD區放樣68×2,100﹦142,800元計378,690元放樣稅金7,140元(外加)合計385,830元綜右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⑵預付外勞薪資(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付外勞薪資共計二百五十八萬
四千二百一十七元依工程承攬商外勞調派管理合約,被告須引進外勞由原告調派管理,費用雙方議定單價每月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亦將支票開出,被告亦全部收受,惟嗣後被告要求泰勞工資提高,並要求原告工程款單價調降,原告不同意(系爭工程款產生之因),被告遂將工程收回,改由他人施作(原告未完成部份)並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且原告已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泰勞工資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讓泰勞進行初期之組模工程工作,詎嗣後被告竟不讓原告進入施工,造成原告無故損失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
③被告向原告調借鐵柱二百支及置於工地不翼而飛之鐵支五百支、八百支角材、
二百坪板模之損失(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①鐵柱七百支×330元﹦231,000元②角材八百支×(4才×25元)﹦80,000元③模板200坪×700元﹦140,000元添合計四十五萬一千元㈢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部分不合格或未施作而由被告施作云云,惟查
原告請求者其中一項保留款,若原告有部分不合格或未施作,被告不應發予工程款,並請被告提出原告施工不合格或未施作之證明及金額。
⑵原告承認之瑕疵有車道加灌(三千七百五十元)、地下室超厚粉刷(一萬七千
三百五十一元)、木門框固定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合計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其餘一概否認之。
⑶外勞部分:因被告引進泰國籍勞工,並用於臺南市四維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工
作範圍為模板工程,此有合約書可證,被告言明不得使用外勞云云,並無足取。添⑷逾期扣款部分被告所提證物及內容顯有問題:
①簽認人 呂國源 未有簽名,請被告提出正本以釐真偽。
②依內容觀看:
⒈預計完成日數未載(如何能知逾期?)⒉進場日期未載(如何判斷逾期?)㮀⒊進場工程未載⒋施作累進度(%)未載⒌部分完工離場日期(實作日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③進度落後原因
⒈出工數不足:茲被告引進外勞七十四人,僅交予原告三十六人使用,出工數當然不足,然原告仍如期完工。
⒉模板(採底模及樓板模)組立時,鋼管支撐未及配合補強,致須拖延原訂
灌漿日期導致進度落後云云,此為施工技術層面問題與原告無關。⒊各樓梯間內壁牆原設計為廿四公分,灌漿完成後經放樣變為廿八-三十一公分之距,此為施工技術層面與原告無關。
⑸承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觀被告計算從日期四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然依該簽認紀錄上載明完工離場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顯然不符合,且所有該記載制定是否逾期之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實不知逾期為何?㈣綜右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如數即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並附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承做被告之「四維國宅新建工程」中之「BCD區之模板工程」,
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作為證據。惟查,綜觀整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知,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對象是信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建公司),原告在該份契約書中,係信建公司的保證人,而非當事人,原告主張依該份工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針對信建公司向被告承攬之C區工程已請款項、保留款及施作瑕疵部份,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與信建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明文工程單價每坪為四千二百元(
嗣後因外勞之故每坪扣一百元)。第五條明文工程數量以申請建坪數為準,則信建公司就本件合約工程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係依坪數計價。信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部份不合格或未施作,而由被告施作,被告當然得將該部份款項扣除,併予說明。
⑵車道加灌:信建公司現場模板施作比設計圖寬,導致車道樑下方之牆厚度與車道樑同寬,須增加灌漿容量二百四十二立方公尺,計三千七百三十五元。
⑶地下室施工架及一樓支撐架:按被告與信建公司之合約是承攬契約,依照申請
建坪數付款,而所有施工材料及支出應由承攬人即信建公司負責,就地下室施工架及一樓支撐架之支出,本應由信建公司支出,惟因被告已幫其付款給施工之人,是該費用應自信建公司的款項扣除。
⑷外勞:被告與信建公司訂約之初,即有言明不得使用外勞,所以每坪單價才高
達四千二百元,惟信建公司施工過程中,拜託被告讓其改使用外勞,然台工與外勞工資每坪差距約一千元,是雙方幾經協議,約定若全部改採用外勞,每坪扣款二百元,惟被告僅以每坪扣款一百元計算。
⑸地下室超厚粉刷:因斜撐及橫向支撐不夠牢固,致結構牆中間較二側突出約十
三公分,因地下室結構牆有擋土支持及防水作用,不可打鑿,因之以泥作粉刷補至二側齊全,共支出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
⑹逾期扣款: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建公司於約定日期尚未完工,每逾
一日罰扣契約總簽分之三違約金,查信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模板組立逾期完工四日,爰依約扣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⑺室內木門框係由模板工程負責組立,當然所需組立材料、工人皆須由信建公司負責。被告只負責代訂組立所需固定片,費用還是須由信建公司負責。
⑻據上所述,信建公司已完工之C區,依約可向被告申請共一千零二萬一千一百
五十一元。信建公司已領工程款為九百二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信建公司施做瑕疵扣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是信建公司只能再請求三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但C區尚未經業主臺南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結案,則保留款尚不能支付。
㈢原告主張C區污水池變更追加部份,說明如下:
⑴C區污水池確有加高九十公分,原告因此應增加之面積有八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
(8.85×2+5.2×2+3.3)×0.9﹦41.76㎡
41.76×2﹦83.52㎡⑵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為方便施工起見,在每棟房屋的共同壁均留有可以進
出的通道沒有作模板,此一部份,若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原告原不得請求給付的部份,惟被告並未給予扣款,詎原告竟要爭執一點點增高的部份,被告爰主張抵消,就原告未施作的共同壁面積共一百九十四點四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
1.8×9×6﹦97.2㎡
97.2×2﹦197.4㎡⑶觀之兩造所定之契約書第五條明文,工程數量以申請建照坪數為準,依此,原
告所應請求工程款之計算基準,應以建照坪數為準,而非實際施作面積,即便如原告所計算之方式,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次查C區取代水箱筏基回填土之地下室水箱項版之模板組工程施工部份,並未有
任何變更設計之處,原告施作工程,均係依圖面自行規劃施工順序,於期限內完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就B、D區部份之請求部份:
查信建公司因於施工過程中,明顯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函信建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並行使被告求償之權利。信建公司基此並未函覆,也未找被告另作協商,被告爰引用契約書中附件,信建公司親簽拋棄書,信建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契約,由公司另行發包,並自願放棄已作部份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損失,則信建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工程款項。
㈥再就外勞薪資部份:
查被告與信建公司簽訂的契約係承攬契約,依該契約,信建公司係以每坪含稅價格四千二百元,為被告施做工程,信建公司本應自行雇工施做工程,惟因信建公司無力引進外勞,遂由被告引進外勞,然統籌指揮監督工作分配外勞皆由信建公司,則負責支付外勞薪資之人原本即係信建公司,信建公司實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已支付外勞之薪資,何況是信孝公司。
㈦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調借鐵柱三百支,及置於工地不翼而飛之鐵支五百支、角材八百支、版模二百坪等,要被告負責該損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稱被告向伊界鐵柱二百支部份云云,被告否認,該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鐵柱。
⑵又原告稱其置於工地失竊之物乙節,按被告與信建公司所定之契約第十五條就
一切工料費用之保固責任已訂明由信建公司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置於工地不見之鐵柱及角材,顯無理由。
㈧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承作被告國光公司「四維國宅新建工程」中「BCD區之模板工程」,乃提出「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原告證物一)一份為證,被告則爭執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對象為訴外人信建公司,原告僅為該契約之保證人,無權請求工程款。對此,原告則稱係因「信建公司倒閉,工程都由信孝公司施做完成,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另簽約,被告也同意,只是都沒有核下來」等語,並提出信建公司與其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對原告所發之「工程備忘錄」(原告證物二)、以原告為受款人而開立之支票等(原告證物五),主張訴外人信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工地模板,器具全部轉讓於信孝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均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等情。經查:
㈠前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而契約內容所規範者,竟為
訴外人信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與被告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原告概括承受,時間上顯然有所矛盾;且該「協議書」中並無被告國光公司之簽章,是該協議書至多僅屬原告與信建公司事後片面追認承攬契約主體變更所為,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確已概括承受上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經網際網路查閱訴外人信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現
仍營業中,原告所陳信建公司已經倒閉等語,已經不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稱「只是同意請款以信孝公司名義開發票,並未同意與信孝公司簽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原告是否已經承受訴外人信建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乃至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信建公司間契約主體變更之行為是否同意,均須審酌其他事證以供判斷。
㈢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前揭訴外人信建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中,雖保留被告國光公司之簽署欄,惟並無被告之簽章,足認被告未曾明示同意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變更為原告。至於原告所另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發、以原告為受文者之「工程備忘錄」(原告證物二),其意應在證明被告曾默示同意由原告承受契約關係,然觀之被告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證物二),則均以訴外人信建公司作為通知交涉對象,是就被告一方而言,契約相對人已有所混淆;再審諸原告所提之工程款請款單(原告證物五),顯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據此給付工程款;但另一方面,被告代為雇用之外勞薪資,卻又以訴外人信建公司所開支票(原告證物三)支付,則就原告一方而言,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歸屬,亦有不同依據。
㈣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 陳慶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孝與信建為同一公司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對此兩造均未加以爭執;且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甲○○、 呂淑英 為姊妹關係,資本額、營業項目等又完全相同,有該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卷內足憑,則原告信孝公司與訴外人信建公司乃同一經營者以二公司名義開設,應可認定。準此,上揭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信建公司間有關契約義務履行之混亂狀況,即可認係因兩造與訴外人信建公司未釐清彼此間法律關係之故。然縱使原告與訴外人信建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人經營,該二公司既無相互從屬關係,法律上仍應視為二獨立之權利主體,而須個別行使權利義務。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同意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變更為原告,則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信建公司之間。至於系爭四維國宅BCD區模板工程,縱係由原告實際施作,亦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信建公司,依據渠等內部之法律關係處理,不能僅以原告有施工之事實,即認有基於契約請求報酬之權利。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已完工部份工程款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預付外勞薪資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部份,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鐵柱、角材、模板等對價共計四十五萬一千元,除其中二百支鐵柱主張係因被告工地主任 黃子鋒 借用外,餘乃以上開材料於置放被告工地時遺失,故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查:
㈠原告將上開材料置放於被告工地,已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拍攝之工地現場
照片共六幀為憑,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載運鐵柱、角材、模板等進入被告工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此部份事實且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黃子鋒曾調借其中二百支鐵柱等情,為證人黃子鋒所否認
,原告雖另以證人黃子鋒與被告工地經理丙○○有親屬關係,主張其證詞不可採,惟按證人之證明力如何,本應由法院依所調查證據進行判斷,不能徒以證人與當事人間具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詞有所迴護保留。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除證人黃子鋒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則證人黃子鋒所述是否有瑕疵,亦缺乏可供參照之依據;退一步言,即使不採黃子鋒證述,仍須有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始能採信原告陳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此部份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㈢至原告以被告有保管置放工地內之鐵柱、角材、模板等建料義務,主張被告應對
上開建材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首應說明者,據訴外人信建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作為附件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均未明文規定被告對於承包商之建材負保管責任,前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雖有「進場材料...進場後未經甲方(即被告)人員同意不得擅自運離」規定,惟就其文義觀之,應認僅屬對於承包商之管理規範,尚難解釋為被告之保管義務;另一方面,於上引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工程管理」第二項,則訂有「乙方(即承包商)對所負責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全處理」規定,反可推論承包商應自行管理進駐工地之建材,是縱不論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僅就契約內容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工地內建材之義務,已屬無據。其次,原告既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事實亦應在於被告有何受益,以及該受益無法律上原因或屬不法,然原告除上開建材遺失之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得利」或「侵權」之具體事實,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原告臆測而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憑,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已完工部份之工程款,乃無理由;又未提出事證以說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鐵柱等建材之損害部份,亦乏依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