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丁○○、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約同從未見面之網友戊○○至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消費,期間趁戊○○上廁所之際,竊取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嗣戊○○上完廁所,在座位上閉眼休息約三分鐘,睜眼後發現乙○○已離去,才發現上開財物被竊。戊○○無錢付帳,無法離去,乃連絡其母於台中市○○路之「錢櫃KTV」分店付清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消費款,戊○○始得離去。同年月九日凌晨,乙○○、丁○○、甲○○復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段戰神網路店上網,尋獲從未見面之網友丙○○,乃約同丙○○至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環亞店」唱歌消費,丙○○不知有詐,依約於凌晨三時許到該KTV,乙○○即持前所竊得之戊○○身分證登記至四0六號包廂消費,甲○○並找來不知情之友人 張光曜楊士緯 、丁○○則找來亦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友前來共同消費。期間趁丙○○進入盥洗室時,竊取丙○○皮包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藉故離去,丙○○至同日凌晨六時許,發覺被騙,欲自認倒楣結帳離去,才發現財物被竊。因認丁○○、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丁○○與甲○○二人共同連續詐欺得利部分,經原審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被告丁○○、甲○○之供述及被告甲○○之自白書一紙。㈡被害人戊○○、丙○○之指訴。㈢消費收據一紙。㈣警訊錄音帶及勘驗筆錄一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乙○○有偷被害人的錢,伊是到警局後才知道的;被告甲○○辯稱:伊比乙○○先走,所以不知道乙○○偷竊的事情,乙○○會說伊是共犯,是為了減輕刑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戊○○雖就遭竊財物之情節,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之一頁、
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惟丙○○於警訊中證稱:「‧‧‧應該是趁我上廁所時偷的。」、「‧‧‧故推測彼等應係趁我盥洗之際竊取我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去上廁所,上完後我出來覺得頭暈就坐在位置上閉著眼睛休息約三分鐘,等到我睜開眼後卻發現人都不見了,我趕快找我包包內的皮夾,才發現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被害人丙○○、戊○○固供稱財物被竊,但並未能明確指認竊取財物者即為被告丁○○與甲○○,參之渠等遭竊當時,均同時有數人在場歌唱消費,自難僅憑被害人丙○○、戊○○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有連續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先供稱:竊取丙○○財物是丁○○提議的,並於伊與丙○○
上廁所之際由丁○○竊取(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則供稱:丙○○的財物是甲○○竊取的,事前伊與丁○○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二頁)。證人乙○○於警訊時關於行竊丙○○財物情節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證人乙○○復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戊○○的身分證及丙○○的皮包都是 伊拿 的,他們(丁○○及甲○○)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當兵,所以想把責任推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乃係推卸自己刑責之說詞,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即不得以乙○○於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認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應以乙○○其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為可採。
㈢被告丁○○及甲○○自警訊時起對於詐欺得利一事皆坦承屬實,然對竊盜之事,
則二人自始均否認知情並參與。雖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稱:伊曾分到乙○○行竊丙○○所得之數百元(見偵查卷第四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朋分贓款一事,辯稱:五百元是乙○○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所交付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就是否朋分贓款隔別訊問,被告甲○○與證人乙○○關於還款之數額、目的、債務總額等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參之被告甲○○於警訊中多次供述:所有竊盜行為皆係乙○○所為,事先並沒有計劃竊取網友財物(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則被告甲○○辯稱,於警訊所供分得數百元,係指該五百元為乙○○之還款一節,非不可採。況且被告丁○○及甲○○對於詐欺得利之事均直承無誤,如被告二人對全部犯行均有參與,殊無對竊盜一事單獨予以否認之理,再以乙○○於警訊之供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害人丙○○、戊○○及證人乙○○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甲○○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連續竊盜犯行,原審因而就竊盜罪部分,對被告丁○○、甲○○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供承:被害人丙○○之財物係伊包廂內之友人趁伊與丙○○一起出去上廁所時趁機竊取的,且係由被告丁○○提議,竊得之現金由伊與被告丁○○、甲○○等人朋分等語,經核與被告甲○○自
白其有分得五百元一節相符,且與被害人丙○○指訴伊係於去洗手間之際遭竊之情節一致,從而,被告丁○○、甲○○是否確有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而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或渠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人行之,並於事後分贓之共謀共同正犯?均不無研求餘地,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不足採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曾分得數百元,乃係乙○○之還款,前均已敘明,被告二人自始即否認知情或參與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連續竊盜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二人以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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