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二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以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
和方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甲○○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經原審調九十一年雄小字第六三0
號卷,已證實訴外人 張美蓮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庭時清楚回答六十萬元是張美蓮單獨向乙○○借貸,與上訴人無涉,承辦法官再訊問被上訴人對張美蓮主張是否同意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並於原審審理亦當庭不爭執,是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更無替張美蓮還款之義務,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且關於事實真偽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㈢依被上訴人之銀行代收簿、存摺及已慣性簽發其妻 謝貴芬 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支
票或現金支付之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收受悉張美蓮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始肯交付一萬四千元還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不該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判決理矛盾且不備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悖。
㈣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所提主張及事證,均為重要攻
擊防禦之有利武器,原審並未斟酌,退萬言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既為張美蓮之背書連帶保證人,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豈有張美蓮每次還款二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每次大費周章簽發其妻謝貴芬一銀北高雄分行之支票或現金予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一萬四千元之理,如此償債方式不但太過複雜煩瑣且與常情、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既已還款債權人,法律行為已完成,豈有債權人再還款予連帶保證人之理,原審依法應得心證認定上訴人之於本票背正簽名,係為簽發記名本票(在本票正面載有指定受款人乙○○先生)發票人張美蓮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簽名,並非背書之意思表示,否則債權人還款予背書連帶保證人的不合邏輯違反常情舉動,若原審一方認定上訴人為背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卻又依調查證據結果發現實際上確係債權人給付予連帶保證人,為慣性事實,則原審依自由心證仍判斷上訴人之簽名為背書,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之實質要件違背法令,自由心證違法,不足採。上訴人因信賴原則不相信會被自己長官及好友設計出賣,確有陷於錯誤而被侵害法益之詐害行為。
㈤訴外人張美蓮於偵查中坦承不知本票背後有甲○○背書之情事,並稱二十四紙本
票係被上訴人轉帳直接匯借六十萬元後二日,證人始與其夫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張美蓮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共同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詞並非真實;又張美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廷股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曾聽說被上訴人因參與林園一塊地法院分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依該新證據,上訴人已有人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之二十萬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週轉之借款無訛,因此被上訴人所言並非真實。
㈥綜上已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且依調查證據結果,被上訴
人交付其妻之支票或現金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已十四萬元,依理自應有借才有還,上訴人既無替張美蓮還款之義務,系爭支票確為兩造互換使用時交付,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交換,故可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查詢二紙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持往代收,嗣後方有張美蓮還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各還被上訴人票款二萬八千元,均可證明系爭二紙支票,確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提前由兩造交換使用,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張美蓮主張債權,不應再詐害上訴人。
㈦衡情論理及依民法(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程序法)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
依調查證據之結均不真實,豈可違法採信,且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判決所憑判斷事實真偽之自由心證,完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焉能違法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及最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被上訴人於互換票據使用交付本票給上訴人時,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轉讓的法律責任,均需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違背法令,依法請求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萬八千元不當得利款,及其中一萬四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張美蓮積欠上訴人大筆債務催討無門,因而翻臉不認帳,就本
票背書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事矢口否認,竟惡人先告狀,深怕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乃對被上訴人開始一連串無理濫訟作為,其心可議,被上訴人當初因信任上訴人而借款予上訴人及其好友,豈翻臉如翻書,上訴人欲意混淆視聽歪曲事實,黑白顛倒之能力,非一般人所能及,況民事事件審判各自獨立,不應將數宗訴訟事件,混雜一起徒增困擾,上訴人實不該因與其好友張美蓮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硬將被上訴人牽扯其中,在雙方複雜金錢糾紛下,被上訴人為受害者,上訴人與其好友共同向被上訴人借錢,尚欠十六萬七千元未清償,卻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連串訴訟,本件並誣指被上訴人以本票互換二紙支票使用,不但於法無據,且依常理上訴人接觸民事訴訟事件不計其數,豈會以自己先到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互換未到期之他人本票使用,聰明如上訴人,是不會做此等不利已且風險極險之事,被上訴人鄭重否認,絕不上訴人所言,以本票互換其妻之支票或向其借貸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有未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方式,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
㈠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未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以不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認定和方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摘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為合法之上訴。
㈡上訴人又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更無替張美蓮還款義務
部分隻字未提,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惟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有交換票據使用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換取發票人為張美蓮,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而原審業已敍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互換票據使用之情形,及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而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不得執之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亦因而不得向發票人張美蓮追索,而上訴人非無使用票據經驗,應知此結果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換票與常情有違」等語,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並敍明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等語,況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職權,且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之處,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規定,未準用第六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認原判決為違法之事由,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理由者外,其餘部分亦未具體指摘違背之法令及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上訴人所述關於「上訴人與張美蓮是否至被上訴人住處共同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之二十萬元、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週轉之借款」不論是否真實,均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又關於「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查詢支票代收情形」,為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且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亦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非對於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從而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何違法未為具體指摘,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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