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95年度執字第14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3月13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八八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經交保後曾逃匿,無正當理由拒不到署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然而,被告甲○○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原審裁定前)入監執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