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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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榮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寶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接著往左切欲駛往高峰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高峰路2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吳慧萍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慧萍受有右橈骨、右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濬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慧萍告訴被告楊濬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慧萍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楊濬榮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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